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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熊富才;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熊富才,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819号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龙泉驿区龙泉街办航天北路062生活区***栋**号。经营者:罗廷贤,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富才,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驿都西路3777号1幢11层3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乔,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龙泉驿熔兴租赁站)与被告熊富才、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默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熊富才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川0114民初4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熊富才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熊富才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川01民辖终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新、被告四川默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富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熊富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2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熊富才向原告按每日人民币220元支付补偿金,直至付清全部租赁费用止;3.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默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熊富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熊富才提供了用于位于新都区“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建设项目使用的租赁物,但被告熊富才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富才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租赁费22万元,若未按期支付,则自愿按每日人民币220元支付补偿金。同时被告四川默涵公司在该《付款计划》中自愿对被告熊富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各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解决。被告熊富才未作答辩。被告四川默涵公司辩称,四川默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川默涵公司从未在《付款计划》上盖章,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已经确定《付款计划》上的章并非四川默涵公司的真实印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熊富才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与用途,租赁期限及租金总额,租金的交纳期限及付款方式,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使用、维修、保养,租赁财产的归还,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按约向被告熊富才提供了租赁物,供其在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D区)10标段(D3、D4标段)工地使用。2016年1月6日,被告熊富才向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熊富才尚欠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租赁费22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超过上述时间支付,自愿按每天220元向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支付补偿金。《付款计划》第三条载明“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人处加盖了一枚四川默涵公司的印章。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默涵公司对《付款计划》上的四川默涵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款计划》上四川默涵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付款计划》上四川默涵公司的印章非四川默涵公司的真实印章。本院认为,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与被告熊富才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依约向被告熊富才交付了租赁物,且经双方结算,被告熊富才尚欠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22万元的租赁费用属实,故对于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要求被告熊富才支付22万元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要求被告四川默涵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付款计划》上四川默涵公司的印章并非四川默涵公司的真实印章,且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庭审中明确该印章系被告熊富才加盖的,故对于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主张的每日220元的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补偿金的计算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且原告龙泉驿熔兴租赁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了每日220元,故本院依法对其调整为以未付租赁费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富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熊富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熊富才负担(此款已由被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熊富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被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雯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