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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坤延与陈铭、严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延,陈铭,严雪梅,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41号原告:张坤延,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铭,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严雪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开发区海南路。法定代表人:陈铭,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坤廷诉被告陈铭、严雪梅、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和被告严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黄法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铭、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因生意经营及共同生活的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18日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85万元。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1份,自愿对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方均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铭未答辩。被告严雪梅辩称:1、被告陈铭在原告处的借款系被告陈铭的个人借款,借款的金额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2、被告严雪梅和被告陈铭虽然生育了一个小孩,但系酒后意外怀孕所致,被告严雪梅和被告陈铭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3、被告陈铭在原告处的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严雪梅和被告陈铭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综上,请驳回原告张坤廷对被告严雪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也未答辩。原告张坤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于2015年7月20日生育一子陈俞希,证明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3、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张坤廷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案外人严文桂在四川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铭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4、四川科佳机械有限公司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在共同经营四川科佳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科佳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富临大都会7幢2单元13楼3号也是被告严雪梅的生活住址,也能证明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在一起共同生活;5、2015年7月17日的《借条》复印件1张、2015年9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1张、2015年12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1张、2016年3月25日的《借条》复印件1张、2016年7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陈铭在原告张坤廷处借款合计185万元的情况;6、2016年9月19日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在2016年10月16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另外,经原告张坤廷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张坤廷在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资料一套,证明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被告陈铭、严雪梅、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铭在原告张坤廷处借款,原告张坤廷安排案外人严文桂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铭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陈铭又向原告张坤廷转账支付5万元,并向原告张坤廷出具借款金额95万元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坤延现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小写950000.00元),身份证:,借款期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人陈铭”。2016年6月9日,被告陈铭在该《借条》上添加“借款期延至2016年6月30日止,陈铭”的字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9月18日,被告陈铭又向原告张坤廷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坤廷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陈铭”。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陈铭又向原告张坤廷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坤廷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陈铭”。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铭又向原告张坤廷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坤廷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陈铭”。2016年7月18日,被告陈铭又向原告张坤廷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坤廷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人陈铭”。2016年9月19日,被告陈铭和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张坤廷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2015年7月17日,承诺人陈铭因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要,在张坤廷处贷款950000元人民币(玖拾伍万人民币),该款由张坤廷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支取后转账支付严文桂账户,通过严文桂的账户支付承诺人陈铭。上述借款950000元全部用于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承诺人陈铭及承诺人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2016年10月16日前连带向张坤廷偿还该借款的全部本金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承诺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承诺人自愿在本还款承诺书签订后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以承诺人的资产为张坤廷在住建局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承诺人自愿向张坤廷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承诺人陈铭,承诺人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1、被告严雪梅和被告陈铭于2015年7月20日生育一子陈俞希。被告严雪梅对此解释称,自己和被告陈铭有经济往来,相互之间有借贷关系,在交往过程中,一次酒后发生性关系,不慎怀孕,后生育一子取名陈俞希,自己和被告陈铭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张坤廷对被告严雪梅和被告陈铭无婚姻登记的事实表示认可。2、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陈铭和案外人张茂军。庭审中,就上述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4份《借条》,原告张坤廷均未提交出借款项的支付凭据。原告张坤廷声称,1、上述借条金额共计90万元的4份《借条》,均系通过朋友转账支付给被告陈铭的,均系借款,不是借款利息;2、该4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均是在2015年7月17日之前被告陈铭向我借款,这4张《借条》都是被告陈铭在某一天(具体是哪一天记不清楚了)一并补写的,补写该4张《借条》的时间也是被告陈铭写的一个“大概时间”,和朋友转款的时间不是同一天。就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之间的经济往来问题,本院依据原告张坤廷的申请调取的被告陈铭的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表明,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之间有经济往来,借、贷相互品跌后,被告陈铭支付给被告严雪梅的资金比被告严雪梅支付给被告陈铭的资金,大约少15万元左右。另外,被告严雪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解除了和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游的委托关系。2017年8月9日,原告张坤廷和被告陈铭共同来到法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情况予以对质。原告张坤廷和被告陈铭一致确认了以下事实:1、被告陈铭在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张坤廷借款95万元之前,还在原告张坤廷处借款20万元、5万元,合计120元;另外,被告陈铭曾经使用原告张坤廷名下的信用卡消费了10000元,未归还原告张坤廷,故被告陈铭实际在原告张坤廷处的借款本金合计121万元。2、被告陈铭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4份《借条》,均是被告陈铭下欠原告张坤廷的借款资金利息的凭据。3、被告陈铭曾经向原告张坤廷支付过借款利息大约13万元左右,原告张坤廷和被告陈铭均自愿将该13万元作为被告陈铭在原告张坤廷处的借款121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应当承担的资金利息。4、被告陈铭还下欠原告张坤廷的借款本金为121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5、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仍按照2016年9月19日《还款承诺书》的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即仅对95万元的本金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陈铭在原告张坤廷处的所有借款,被告严雪梅均不知情。7、就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陈铭同意被告严雪梅的解释意见,即被告陈铭和被告严雪梅在交往过程中,一次酒后发生性关系,不慎怀孕,后生育一子取名陈俞希,双方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也没有共同购买房屋。原告张坤廷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张坤廷、被告陈铭于2017年8月9日到庭对借款关系等基本事实的确认,原告张坤廷、被告陈铭关于被告陈铭尚下欠原告张坤廷借款本金121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陈铭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13万元,自愿作为被告陈铭在原告张坤廷处的借款121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应当承担的资金利息的处理意见,是原告陈铭和被告张坤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和被告陈铭共同向原告张坤廷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0月16日前连带向张坤廷偿还该借款的全部本金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承诺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坤廷自愿按照和被告陈铭的协商意见,仅要求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减轻了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坤廷要求被告严雪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1、原告张坤廷对被告严雪梅和被告陈铭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生育一子陈俞希系酒后发生性关系不慎怀孕所致的解释,均无异议;2、原告张坤廷关于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严雪梅、陈铭在共同经营的主张,和本院查明的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被告陈铭和案外人张茂军的事实不符;3、《还款承诺书》明确记载“上述借款950000元全部用于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故对原告张坤廷要求被告严雪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坤廷偿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95万元借款本金及以9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坤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铭、四川科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0000元,原告张坤廷承担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赵学开人民陪审员  黄长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