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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坤与王守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王守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黑0826民初837号原告:王坤,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生,男,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博,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林,男,193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王坤与被告王守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被告王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5.5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6月中旬开始,案外人张雪威雇佣原告的父亲王德才放牛。7月初,王德才在放牛过程中溺水死亡,经��案外人张雪威协商,共赔偿11万元,此款由原告的祖父即被告收取,被告称丧事办完后共同分割。原告认为,原、被告是死者的直系亲属,所得赔偿款为二人共有,因被告拒绝分割,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1万赔偿款中一半份额5.5万元。诉讼过程中,王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万赔偿款扣除法定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剩余赔偿款一半份额。王守林辩称,被告共有七名子女,王德才是被告的长子,原告王坤是王德才的儿子。王德才死亡后,实际所得赔偿款为10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1万元。这笔赔偿款用于丧葬、停尸费以及偿还王德才生前的外债,赔偿款已经全部支出无剩余。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王德才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鹤岗市东山区东���红乡立春村民委员证明、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张雪威与原、被告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本院对张雪威的调查笔录,因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赵宏、郑国强、赵喜峰出具的三份收据及丧葬费用支出清单,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份收据未注明借款人信息且收款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实被告用赔偿款偿还王德才生前外债的事实;关于丧葬费用支出,因原告主张的所得赔偿金中优先扣除法定丧葬费,足以支付合理丧葬费用,对于清单所列其他支出费用,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王守林共育有七名子女,王德才系王守林长子,原告王坤系王德才儿子。2004年11月,王德才与妻子离婚,离婚后王坤随其母亲一居生活,王德才与其父亲即被告王守林一居生活。2016年6月5日,王德才受雇于张雪威放牛,同年6月27日,王德才溺水死亡。经原、被告与张雪威协商,被告收取张雪威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王德才死亡后,被告作为其亲属领取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万元,除去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3.57元外,剩余69565.93元(100000元-24440.50元-5993.57元)应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庭审中,被告辩称所得赔偿款已全部用于丧葬费支出和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外债,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当地的习俗以及经济条件水平,法定丧葬费用足够其丧葬开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到原告正值壮年,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与死者生前一居生活,现年84岁且丧失劳动能力,故在确定分配比例时对被告予以照顾,本院酌定由原告分得27826.37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坤赔偿款2782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王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军审 判 员  王洁求人民陪审员  郑贵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