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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亚君与陈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君,陈文武,李正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587号原告:李亚君,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文武,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杨萍,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才,男,汉族,1946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号庐山金江港湾**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869635。负责人:周栩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亚君与被告陈文武、李正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被告陈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54136.1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摩托车修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陈文武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陈文武;未投保交强险)从广兴镇往杜市镇新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国道210线1894KM+720M处时,撞到了停靠在路边的渝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李正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渝XX号车倒地后,在侧滑过程中将本案原告李亚君(行人)撞倒致受伤,事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开放性胫骨骨折。事故经江津区交警认定,被告陈文武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亚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陈文武辩称: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国道210线上,原告受伤的过程是因为他要去骑摩托车的路上,所以原告的身份是摩托车驾驶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身份不能转换为第三者,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9时55分,陈文武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兴镇往杜市镇新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国道210线1894KM+720m路段时,因观察不足,与李亚君放在其行驶方向右侧的渝XX二轮摩托相撞,车辆倒地后,在侧滑过程中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靠路沿从新场往广兴方向行走的李亚君相撞,造成陈文武、李亚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亚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壹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2、保持钉道清洁、干燥,定期换药3-5天;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患肢各肌废用性萎缩及关节僵直;4、患足部分负重行走;5、定期来我科复查(术后3月、6月、9月、12月),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取出外固定支架时间;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2017年4月25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下肢活动障碍属X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3、护理时限以伤后玖拾日评定为宜。被告陈文武系渝X号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渝XX号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正才。李亚君的父亲李正才(1946年2月16日出生)、母亲王成碧(1947年2月1日出生),共生育了李亚君等四个子女。李亚君与秦小容2007年10月15日生育有一子李文祥。另查明:李亚君在事发当日系驾驶渝XX号二轮摩托前往210国道广兴红塘村为他人修理摩托车。在修车的过程中,将其驾驶的渝XX号摩托车停放在道路边上,在修车完毕后,李亚君准备行走前去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了上述事故。原告李亚君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9726.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6494.25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05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933.06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文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对于其余部分损失共计20933.06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陈文武赔偿原告李亚君15699.79元(75%),原告李亚君自行承担25%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责任险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用的计算,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确定为29726.8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481.3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正才:19742元/年×9年×10%÷4人=4441.95元,王成碧:19742元/年×10年×10%÷4人=4935.5元,李永祥:19742元/年×9年×10%÷2人=8883.9元,本院经过计算,对于李正才、王成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对于李永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9742元/年×8年×10%÷2人=7896.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6494.25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确定为护理费5250元(15天×100元+50元×75天)。误工费15525元(5175元/月×3月),本院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服务业标准(116.8元×90天),确定为10512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陈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699.79元。三、驳回原告李亚君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陈文武承438元,原告李亚君承担14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85元,本院退回438元,被告陈文武承担的438元,限被告陈文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洪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