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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鹤山市逸欧家具有限公司、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逸欧家具有限公司,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逸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黄宝坑坑口村黄泥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W152K9K。法定代表人:聂川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64963408F。法定代表人:郭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飞,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山市逸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逸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逸欧公司无须向伟邦公司支付货款;二、二审诉讼费用由伟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伟邦公司主张逸欧公司欠其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货款,但逸欧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9日,伟邦公司主张与逸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期间,逸欧公司还没有成立。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使逸欧公司要承担付款责任,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偏高,不应以此为判决标准。三、即使逸欧公司应承担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应从2016年12月8日起算,应以《还款计划》每一期的支付时间为准。伟邦公司辩称,一、《合同开户申请表》经成立后的逸欧公司盖章确认,违约金起算日期应按《合同开户申请表》的最后一期开始计算。二、伟邦公司送货给逸欧公司经双方结算,逸欧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以及逸欧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向伟邦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逸欧公司确认其与伟邦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三、逸欧公司成立后对其成立之前与伟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逸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伟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逸欧公司向其支付款项80481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8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逸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逸欧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在逸欧公司成立前的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伟邦公司与逸欧公司已开展业务往来,由伟邦公司向逸欧公司供应油漆、稀释剂等化工产品。每次送货均由逸欧公司的员工在《出货单》中签收确认。在公司成立后,逸欧公司在伟邦公司出具的《合同开户申请表》和《油漆对账单》中加盖公章确认双方之间发生购销业务往来以及其拖欠伟邦公司货款的事实。其中,《合同开户申请表》中订明;“……于收货后60天期限内付清所欠货款”,《油漆对账单》中则订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逸欧公司共欠伟邦公司货款90481元。2016年12月6日,逸欧公司向伟邦公司立下一份《还款计划》,订明:“现鹤山市逸欧家具有限公司欠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货款共计90481元。现计划付款如下:1、2016年12月6日付10481元,2、2017年1月付2万元,3、2017年2月、3月、4月计划每月付2万元”。立下《还款计划》后,逸欧公司仅于2016年12月13日向伟邦公司付款10000元。就剩余货款,伟邦公司经追收未果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伟邦公司与逸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诉讼中逸欧公司以涉案货款发生在其注册成立前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涉案货款发生在逸欧公司正式成立前,但伟邦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合同开户申请表》、《油漆对账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逸欧公司在其成立前即与伟邦公司有业务往来,而且,逸欧公司在其注册成立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伟邦公司立下一份《还款计划》,确认了欠伟邦公司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货款90481元,即确认了其成立前与伟邦公司的交易货款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现逸欧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扣减逸欧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向伟邦公司支付的10000元,逸欧公司还应向伟邦公司支付余下货款80481元。由于逸欧公司没有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伟邦公司有权要求逸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伟邦公司主张以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2016年10月17日)后的第61天即2016年12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合同开户申请表》中“收货后60天期限内付清所欠货款”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伟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虽然在《出货单》中的“特别声明”中订明“逾期每日将收取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伟邦公司所提供的《出货单》只有逸欧公司一般员工的签名,并没有逸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无加盖逸欧公司的印章。一般而言,收货员工在出/送货单上的签名的效力仅及于其被授权事项即接收货物的范围内,除此以外,若无其他情形,则不能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逸欧公司不追认的情况下,涉案出货单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对逸欧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本案纠纷是逸欧公司向伟邦公司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所致,逸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逸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邦公司支付货款80481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伟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5元,合共诉讼费1731.50元,由逸欧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逸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逸欧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二、《证明》复印件一份;三、《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逸欧公司的股东是在2016年11月23日才开始筹办逸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伟邦公司主张逸欧公司拖欠其2016年7月至10月之间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伟邦公司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3日只是逸欧公司工商登记和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而在此日期之前逸欧公司还存在起名称、协商出资比例、协商租赁事宜等公司成立行为。伟邦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逸欧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3日只是逸欧公司工商登记和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而在此日期之前逸欧公司还存在起名称、协商出资比例、协商租赁事宜等公司成立行为。逸欧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逸欧公司在2016年11月23日才开始筹备成立、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公司名称核准登记。经审查,本院对逸欧公司、伟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逸欧公司与伟邦公司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容一致,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逸欧公司的成立情况,不能证明逸欧公司及伟邦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证明》及《租赁合同》复印件仅能证明鹤山市沙坪镇黄宝坑坑口村黄泥口厂房的租赁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逸欧公司应否向伟邦公司支付货款80481元;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及违约金标准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伟邦公司主张逸欧公司欠其货款80481元,逸欧公司虽抗辩称该货款发生在其公司成立之前,但结合伟邦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合同开户申请表》、《油漆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以及逸欧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向伟邦公司支付1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逸欧公司在其成立前就与伟邦公司存在交易往来,逸欧公司依法成立后也对该交易事实予以追认。因此,一审判决逸欧公司向伟邦公司支付货款804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逸欧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还款计划》每一期的支付时间起算而不应从2016年12月8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开户申请表》经逸欧公司与伟邦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合同开户申请表》的有关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开户申请表》约定“于收货后60天期限内付清所欠货款,以伟邦出仓单客户签名或盖章签回结账凭证为结算依据。”现逸欧公司逾期支付涉案货款,一审判决以伟邦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2016年10月17日后的第61天即2016年12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逸欧公司逾期付款后,其于2016年12月6日向伟邦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欠款,因逸欧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且《还款计划》也没有产生变更《合同开户申请表》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效力,伟邦公司无论是按《合同开户申请表》约定的付款期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按《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在伟邦公司可选择的权利范围内,因此,逸欧公司主张违约金以《还款计划》每一期的支付时间起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逸欧公司还主张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偏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案属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一审判决逸欧公司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鹤山市逸欧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鹤山市逸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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