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卢锦辉与刘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辉,刘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782号原告:卢锦辉,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广东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宇霞,广东安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金兰,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卢锦辉与被告刘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谢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8000元及滞纳金32986.8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从2016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合计340986.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肇庆市奥利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四会市发现美院别墅一街107单元房资金不足,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分15期还清,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每月15日前还款2.2万元;当期款项逾期超15天未还,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有款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只还了一期款项2.2万元,其余款项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金兰答辩称不是不还原告钱,只是经济上有困难,且已经归还了5期款项,每期2.2万元,一共是11万元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协议》、《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金兰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四张银行回执》、《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在经济上存在困难,已经还款五期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刘金兰因购买肇庆市奥利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四会市发现美院别墅一街107单位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卢锦辉借款3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所借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肇庆市奥利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两期归还借款,第一期165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第二期16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7月5日,肇庆市奥利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卢锦辉(代刘金兰)认购单位别墅一街107房屋的购房款330000元。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按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30000元,分15个月还清,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每月还2.2万元,每月15号前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如刘金兰么每月按时还款,则无需再支付利息。逾期超过15天未还当月还款金额,则卢锦辉有权要求刘金兰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及违约金,违约金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还款22000元、2016年10月21日还款22000元、2016年12月13日通过案外人李嘉豪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还款22000元、2017年4月10日还款22000元、2017年5月24日还款22000元,合共110000元。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了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刘金兰位于四××市××街道××大道东××号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10000万元借款,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应不以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应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2016年9月21日)以未还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锦辉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刘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萍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少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