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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6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6民初25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左云县管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现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被告桑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变更诉讼���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2.87元、误工费41678.39元、护理费8952.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45158.8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082.87元,超出部分按70%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753.16元,请求人身损失赔偿136836.0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4887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A2****北方奔驰重型自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线左云县庄家店村附近时,与被告驾驶鲁Q0****、鲁QR***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次日转院至同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082.87元整。于2017年5月5日经山西大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测、取证,认为,桑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一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返还桑某某垫付款8500元。被告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8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鉴定引用标准已经失效,引用标准错误。伤残鉴定应当引用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不应当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应赔偿项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车损鉴定不认可,鉴定中心不是司法管理部门办案登记的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人身损失部分。1、医药费,原告主张4082.87元,其中2016年9月27日左云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花费1943.31元,共8张治疗费用票据。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1日转入大同同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2139.56元,共3张票据。原告医药费共计4082.87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张某某赔付医药费4082.8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1678.39元,从2016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到伤残鉴定之日2017年5月5日共误工221天,参照晋公交管(事)[2017]15号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837元,每天为188.59元,张某某的误工费为41678.39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最近几年收入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到鉴定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8952.3元,张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王润花进行护理,由于其妻没有工作,参照晋公交管(事)[2017]15号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每天99.47元,依据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伤害损伤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3个月,护理费为8952.3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到住院天数。本院认为鉴定中心认定的护理期限,具有科学性及合理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提供20张交通票据。���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考虑到原告病情状况,酌情认定原告发生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依据山西省财政厅《2014年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之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张某某住院15天,共计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应当以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酌情按每天50元,计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704元,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害损伤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张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晋公交管(事)[2017]15号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标准2735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4704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达不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鉴定书引用标准错误。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伤残鉴定应当引用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不应当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被告在举证期限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实际居住武家沟小区属于城镇移民村,坐落在左云县云兴镇,原告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害损伤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到出院之日。本院认为应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3个月,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241.25元,原告长子张文龙2001年1月出生,次子张文涛2012年9月出生,参照晋公交管(事)[2017]15号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标准计算,16993元×15年×10%÷2=12744.75元,两个孩子抚养费为12744.75元。原告父亲张佃有1931年8月出生,母亲李玉英1935年5月出生,原告弟兄2人,每年16993元标准计算,16993元×5年×2人×10%÷2=8496.5元。原告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41.25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亲的抚养义务人只有两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家沟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的赡养人是两个人。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达不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照鉴定意见书原告人身损害达到十级伤残,应按照等级给予精神抚慰,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提供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伤害损伤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5日收费票据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车辆损失部分。1、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失为65699元,原告提供左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左价鉴车字[2016]5号。鉴定车牌号蒙A2****,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两项合计65966元。车辆施救费用3000元。原告提供左云县燕丽道路事故救援服务中心2016年12月1日发票,施救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在很短时间内鉴定,事故发生后没有和保险公司协商,就自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委托评估车辆损失虽由原告张某某自行委托,因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且未发现评估报告具有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65966元。施救费3000元,为车���发生事故产生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项损失,其中车辆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66966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46876元,共计48876.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A2****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线左云县庄家店村附近时,与被告桑某某驾驶鲁Q046**、鲁QR***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公交认字(2016)第161088号认定,桑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其中1份交强险,2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桑某某垫付张某某医疗费8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三项,其中医疗费40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9332.8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1678.39元、护理费8952.3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4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七项合计134675.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24675.94元按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7273.16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48876.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6876.2元。被告桑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款8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诉讼费系原告为获得赔偿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各项损失共计136606.0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桑某某8500元,其余128106.03元赔付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两项共计48876.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9元。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兵审 判 员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雁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