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田秀华与马圆圆、张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华,马圆圆,张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744号原告:田秀华,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圆圆,女,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兴辉,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田秀华与被告马圆圆、张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圆圆、张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圆圆、张兴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圆圆系朋友,自2015年下半年,被告马圆圆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6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马圆圆催要还款,被告马圆圆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马圆圆与被告张兴辉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马圆圆、张兴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圆圆、张兴辉未出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马圆圆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田秀华现金拾万元整,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马圆圆、张兴辉于2010年8月12日结婚,后于2016年6月20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马圆圆所欠原告田秀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马圆圆为原告田秀华书写的借条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圆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圆圆与被告张兴辉共同偿还借款,但被告马圆圆、张兴辉已于2016年6月20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圆圆、张兴辉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圆圆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兴辉不承担共同偿还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圆圆偿还原告田秀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田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少军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人民陪审员 谷贝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