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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晓锋与佛山市百骏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锋,佛山市百骏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915号原告:曾晓锋,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百骏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塱沙路183号首层P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HJKK74。法定代表人:曾荣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晓锋诉被告佛山市百骏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锋的委托代理人吴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82080元及以此为本金的利息至清偿为止,利息暂计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汉兰达汽车,支付了购车全款后,还向被告支付了129600元保证金,至2016年12月29日前,被告退还43200元,剩余864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诺从2017年1月31日起分10个月连续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仅在2017年4月支付了4320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被告严重违反承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2017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前将1月至4月的保证金补齐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其承诺。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支付原告诉请。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前是一点公益用户,原告要求以一点公益形式进行消费,双方在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签订了三份协议,新车销售合同、一点公益汽车购销协议书、消费确认书。原告明确交付36%的保证金,被告承担其中12%的保证金,担保至交易结束,其中24%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得到一点公益平台的99%返利。被告已经将36%保证金全部打入一点公益的账户,其中包括原告24%的保证金,被告12%的保证金。之后一点公益暂停部分交易返利,原告要求及时交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足额支付全部购车款才同意提车,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36%的保证金,按照一点公益汽车购销协议书,被告退还12%的保证金,其余24%保证金在被告成功取得一点公益让利后才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没有取得一点公益36%保证金的足额让利,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4%保证金的风险及损失,不应当要求被告返还;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按照约定承担12%的保证金,退还12%的保证金给原告,剩余24%保证金不具备退还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是收取原告购车款的人。2、收据1张,证明在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并承诺从2017年1月开始分10期退还保证金。3、律师函,证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代理人经授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部分款项属于保证金的24%,原告应当按照一点公益汽车购销协议书承担24%的风险,被告在未取得一点公益的返利前有权拒绝退还保证金,包括收据中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律师函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新车销售合同、一点公益汽车购销协议书、消费确认书,证明原告要求以一点公益模式购买涉案汽车,自愿交付36%保证金,并承诺以购买车辆金额的24%让利风险得到的一点公益平台99%激励,并接受平台让利成功后60个工作日交车条件。3、往账详细信息凭证、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按照一点公益平台的要求及原告的要求将24%的保证金转账一点公益平台账户。4、原告在一点公益平台的消费信息、注册信息、回购信使豆息、激励信使豆信息,证明原告作为一点公益平台信使的注信息及取得激励信使豆、回购激励豆的情况。5、一点公益信使服务协议、一点公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点公益公司网页资料,证明一点公益平台的用户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运作模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事后被告出具的收据来看,曾晓锋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就保证金的退还另行达成一致的协议,被告明确应退还保证金86400元,也承诺分10期退还,被告并没有特别注明需要被告收到一点公益的返利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以该证据证明保证金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支付一点公益的金额与原告支付被告的保证金的金额不符,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证金是否已经支付一点公益平台;对证据4、5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通过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汉兰达汽车一部,车辆包牌价36万元。同日,原告签署一点公益汽车购销协议书和消费确认书。原告在购销协议书中承诺自愿成为一点公益平台的信使,表明已完全知悉一点公益的公益理念及商业运营模式,同意以其消费行为自愿向公益事业贡献一份力量。该购销协议书载明:本人确定此次在商家的消费行为即购买丰田品牌汉兰达车型,颜色黑,车辆价格¥360000元;本人自愿交付36%保证金¥129600元,12%¥43200元由商家承担到交易结束,本人愿意承担24%让利风险以得到一点公益平台99%激励。并接受平台让利成功后60个工作日交车条件。原告在该购销协议中也注明:此协议是在本人真实意愿下进行的,没有受到任何方式的诱导或欺诈,完全知悉商家及一点公益对消费激励并不存在任何时间及程度上的承诺以及契约责任,该购销协议落款处由原告签名,并写明了原告的身份证号及原告的信使ID号。原告在消费确认书中确认此次消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没有受到诱导或欺诈。2016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记载“收到曾晓锋购买汉兰达保证金86400元正,在次月底开始分10个月退还,第一期是1月31日”。诉讼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未履行收据上的承诺,仅在2017年4月支付原告4320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被告陈述称原告在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签订了三份协议:新车销售合同、一点公益汽车购销协议书、消费确认书,原告明确交付36%的保证金,其中24%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其中12%的保证金,以得到一点公益平台的99%返利。之后一点公益暂停部分交易返利,原告要求及时交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足额支付全部购车款才同意提车。对于24%保证金在被告成功取得一点公益让利后才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没有取得一点公益36%保证金的足额让利,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4%保证金的风险及损失,不应当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告在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购买汉兰达保证金86400元,承诺自次月底开始分10个月退还,并约定第一期的时间是2017年1月31日。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出具该收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应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收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应依约分期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对于被告在诉讼中的抗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以一点公益的形式进行消费,根据一点公益汽车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24%的保证金,在被告成功取得一点公益让利后才予以支付,现被告没有取得一点公益的足额让利,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24%保证金的风险及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2日签订一点公益汽车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愿意承担24%让利风险以得到一点公益平台99%激励,并接受平台让利成功后60个工作日交车条件。但在诉讼中,被告确认收取了原告全额购车款及收据记载的保证金,并确认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双方并未实际按照一点公益汽车购销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且被告在2016年12月29日所出具的收据中并未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故一点公益消费形式的风险承担不能对抗被告在收据中作出的承诺,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在收据中的承诺,其应自2017年1月31日起分10个月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履行了该收据的约定,原告陈述称被告仅在2017年4月向其支付了4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该保证金不具备退还条件,以实际行为明确表明无法履行,故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收据记载的金额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金额,被告尚应退还原告保证金82080元(86400元-4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未及时依约履行,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百骏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晓锋保证金82080元及利息(以82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由被告佛山市百骏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