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刘明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刘明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598号2#楼2层-6。法定代表人:郑秀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政,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全,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昌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刘明全工伤索赔的赔偿标准明显偏高,不合实际。1.一审法院认定刘明全的工资为6000元/月系错误的,以此为基础认定的停工留薪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合理。泽昌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林尧。刘明全系林尧所雇佣,泽昌物流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报酬给刘明全,结合笔录得知,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刘明全每月发放工资实际上为4000元,因此刘明全的工资应为4000元/月,停工留薪工资应为4000元/月×7个月=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000元/月×18个月=72000元。2.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有误。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确定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82天=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2天=2460元,交通费无任何发票,不应支持。3.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荔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刘明全的医疗费等进行了赔偿,况且在一审过程中刘明全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为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证明。该公司系义肢生产厂家,并不具备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资质,该公司出具的评估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直接依据,因此刘明全应依据实际支出再主张。二、一审法院未对刘明全已经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处获赔(30%责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予以扣除,明显加重了泽昌物流公司的负担,使刘明全重复赔偿获利。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荔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调解书表明,刘明全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向对方获取了280232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包含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在本案工伤赔偿中,应当对获取重复项目赔偿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对此全案进行考虑,判决结果明显加重泽昌物流公司负担。刘明全答辩称:一、关于刘明全的假肢辅助器具费。1.一审法院参照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明全假肢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2.一审法院支持刘明全装配假肢5次已经合理。刘明全的假肢使用年限4年,刘明全首次安装假肢的年龄与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31.8年,因此刘明全需要安装假肢8次,一审法院支持刘明全装配假肢5次已经合理,而且泽昌物流公司未为刘明全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刘明全更换假肢的后续费用缺乏保障。二、关于刘明全已经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获取赔偿款。1.刘明全已经获赔的医疗费只有29611.2元。刘明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5370.6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75370.68-10,000)×30%+10000=29611.2元],刘明全已经获赔的医疗费只有29611.2元。2.泽昌物流公司主张对刘明全已经获取赔偿款280232元予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损失刘明全均可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刘明全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1.根据莆田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对林尧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刘明全工资是基本工资4000元,出车一趟补贴50元,工作满一年发放奖金12000元。2.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规定,刘明全的工资应当包含基本工资、补贴及奖金。泽昌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泽昌物流公司无需向刘明全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49403元。刘明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泽昌物流公司向刘明全支付工伤赔偿款65879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697.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697.35元、医疗费60808.24元、护理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管理协议、调解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外人林尧将闽A×××××肇事车辆委托泽昌物流公司管理,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刘明全赔偿195000元,其中79800.19元由林尧代垫。2.询问笔录(林尧),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刘明全基本工资4000元,出车一趟补贴50元,工作满一年发放奖金12000元。3.福建省立医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刘明全支出医疗费90419.4元,但其中金额为75370.68元的医疗票据情况证明无原件核对,且系出具给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泽昌物流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已由紫金保险公司赔付,对于泽昌物流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4.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发票,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假肢矫形机构建议刘明全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26800元,假肢使用年限约4年,首次装配时间约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5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5.EMS快递单,泽昌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刘明全于2015年7月29日向泽昌物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2014)荔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调解书,泽昌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刘明全于2014年12月与案外人曾杰、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明全280232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明全与泽昌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榕仓劳仲案[2014]决字第073号裁决书确认刘明全与泽昌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泽昌物流公司关于其与刘明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泽昌物流公司未为刘明全办理工伤保险,故刘明全因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泽昌物流公司支付。关于刘明全的月工资金额问题:因刘明全在泽昌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泽昌物流公司未向刘明全发放过工资,故刘明全的月工资金额应结合林尧于2013年10月2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按照林尧所作的笔录可知刘明全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出车一趟补贴50元,工作满一年发放奖金12000元。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刘明全的工资应包含基本工资、出车补贴及奖金。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泽昌物流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关于刘明全主张应以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榕劳鉴[2015]第7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明全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故刘明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月×7个月=42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榕劳鉴[2015]第7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明全为五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刘明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00元/月×18个月=1080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刘明全已于2015年7月29日向泽昌物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泽昌物流公司应向刘明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1.8岁,与刘明全的年龄之差为34岁(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14年福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年平均工资为58839元。故刘明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839元/年÷12个月×0.7个月×34=116697.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839元/年÷12个月×0.7个月×34=116697.35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榕劳鉴[2015]第7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明全可安装假肢,故刘明全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假肢矫形机构的建议,刘明全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26800元,假肢使用年限约4年,首次装配时间约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5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刘明全首次装配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其年龄为40岁,与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1.8岁相差31.8岁,故刘明全需装配假肢8次,其仅主张5次,应予支持。刘明全的假肢费为26800元×5次=134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为20年×2680元/年=53600元;首次安装及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为(30天+10天/次×4次)×50元(每人每天食宿费)×2人(刘明全和一个陪护人员)=7000元;刘明全主张更换假肢期间需要护理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泽昌物流公司应向刘明全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4000元+53600元+7000元=19460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按照前述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损失刘明全均可主张。闽榕仓劳仲案[2015]决字156号裁决书认定:刘明全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90419.4元(第一次75370.68元,第二次15048.76元),第二次医疗费用15048.76元泽昌物流公司均未支付。双方对裁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明全主张第三人已经支付其第一次的医疗费用为(75370.68元-10000元)×30%+10000元=29611.2元,予以认可,故泽昌物流公司应向刘明全支付的医疗费用为90419.4元-29611.2元=60808.2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刘明全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135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刘明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元/天×82天=110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为50元/天×82天=41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刘明全先后两次住院,伤情较重,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刘明全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泽昌物流公司应向刘明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697.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697.35元、医疗费60808.24元、护理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600元,合计6552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泽昌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明全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697.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697.35元、医疗费60808.24元、护理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600元,合计655292.9元;二、驳回刘明全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泽昌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并案处理),由泽昌物流公司负担。泽昌物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明全工伤赔偿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二是刘明全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否应该抵扣本案中的赔偿金额。关于焦点一。1.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刘明全的工资应包含基本工资、出车补贴及奖金。因泽昌物流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一审法院结合林尧于2013年10月2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刘明全的月工资为6000元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2.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刘明全对剩余医疗费仍可向泽昌物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根据闽榕仓劳仲案[2015]决字156号裁决书确定刘明全的医疗费损失,扣除已由第三人支付的金额,确定泽昌物流公司需向刘明全支付医疗费60808.2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型器)评估证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泽昌物流公司关于刘明全工伤赔偿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损失刘明全均可主张。一审法院在计算刘明全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已扣除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故对泽昌物流公司提出的刘明全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金额应该抵扣本案中的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泽昌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力群书 记 员 吴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