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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赵光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赵光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270号原告:李桂兰,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光童,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9号。负责人:姜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瑶,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桂兰诉被告赵光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达格登、希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被告赵光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1日第三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诉称,2016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赵光童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镇口处左转弯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李桂兰撞倒,致使李桂兰受伤,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肩部外伤、颈部及腰部外伤、胸部外伤、肩袖损伤、腋神经拉伤,共住院85天。此次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光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770元【医疗费4060元、误工费11,453元、护理费6804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406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光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合理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赵光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病历1份、门诊手册1份、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1份,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赵光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医疗费收条1份、押金收据6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复查花费406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交通费票据37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诉讼产生费用40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五、用工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旅店工作,且在用工协议期限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质证,被告赵光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六、鉴定费票据12份,以证实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4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实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费用2530元,应按比例承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光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营业执照2份,证人刘某证言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旅店工作,且在用工协议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光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该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李桂兰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2份,以证实经鉴定李桂兰损伤未到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01日,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45日;脑震荡,左肩部外伤,颈部及腰部外伤,胸部外伤与2016年2月8日损伤有因果关系;治疗时限评定为2个月;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总计金额为60.08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光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该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赵光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赵光童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镇口处左转弯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李桂兰撞倒,致使李桂兰受伤,在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肩部外伤、颈部及腰部外伤、胸部外伤、肩袖损伤、腋神经拉伤,共住院85天。此次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光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桂兰损伤未到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01日,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45日;脑震荡,左肩部外伤,颈部及腰部外伤,胸部外伤与2016年2月8日损伤有因果关系;治疗时限评定为2个月;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总计金额为60.08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案发时处以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桂兰事故发生时处以居民服务业(旅店)用工有效期内。被告赵光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1,700.95元(15,400.95元-3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光童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赵光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光童应对原告的损伤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桂兰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44.52元【4060元-60.08元×[4060元÷(15,400.95元+4060元-3700元)]】、误工费11,453元(113.4元/每天×101天)、护理费6804元(113.4元/每天×60天×1人)、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每天×60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每天×45天)、交通费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47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护。因被告赵光童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4544.52元【(医疗费40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210元(误工费11,453元+护理费6804元+交通费406元+鉴定费25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44.5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兰37,753.48元【(10,000元+23,210元+4544.52元)-[2530元-2530元×(37,754.52元÷3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5元,由被告赵光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范人民陪审员  达格登人民陪审员  希 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伊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