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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邹锦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锦,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553号原告:邹锦,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邹锦诉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琼、陈华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锦诉称:2011年3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后于2015年2月2日分别给我出具400000元和720000元的借条。经我催收,被告偿还了600000元,尚欠520000元。特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周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邹锦通过取现金和银行转账先后17次借款给被告周勇人民币1120000元,被告周勇于2015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2份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邹锦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周勇2015年2月2日”、“今借到邹锦现金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元),借款人周勇2015年2月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周勇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了6000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52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余下借款520000元,原告遂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卡明细账、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勇向原告邹锦多次借款后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勇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邹锦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尚欠借款520000元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勇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锦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邹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勍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人民陪审员 陈华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朱 敏书 记 员 高仁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