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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秀连、贾玉等与郑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连,贾玉,贾长治,郑鹏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韩方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3996号原告贾秀连,女,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贾玉,女,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贾长治,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鹏辉,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兴安丽景小区*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00200472。法定代表人���振,总经理。原告贾秀连、贾玉、贾长治诉被告郑鹏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查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秀连、贾玉、贾长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月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