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06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雪花与尤淑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花,尤淑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06399号原告:徐雪花,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尤淑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徐雪花与被告尤淑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6663.50元(包括医疗费9527.50元、护理费1988元、误工费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燿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4日,被告尤淑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海市上盘镇小杜线自北向南开往西洋坝方向。14时5分,途经临海市小杜线上盘镇西洋坝沙场门口路段未确保安全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徐雪花未靠右侧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雪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8月19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第3310822016D09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淑建负主要责任,原告徐雪花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被送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527.5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3椎体骨折、左肩外伤等。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等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用9527.50元。经本院审核,对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4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4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84天、142元/天标准计算即1192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载明其需要休息十周,加上住院时间1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84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14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4天、按142元/天标准计算即1988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24163.50元。五、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4163.50元,由被告友淑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330.80元。被告尤淑建已赔偿500元,尚需赔偿18830.8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淑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雪花各项经济损失18830.80元;二、驳回原告徐雪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尤淑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蒋 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