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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徐某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张某,徐某2,徐某1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3731号原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85051179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20号。法定代表人:顾嵩,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徐某2,住上海市宝山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徐某1,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徐某1母亲),自然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原告徐某1父亲),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与被告张某、徐某2、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复兴公司诉称,原、被告2015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复兴公司向张某、徐某2、徐某1出售位于复兴街项目A、B、C地块514室房屋,总房价785000元。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8日做出(2016)苏0106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10月24日,复兴公司向张某、徐某2、徐某1邮寄预售合同正本,同时要求张某、徐某2、徐某1在收件三日内支付剩余735000元房款。张某、徐某2、徐某1在2016年10月25日收件后并未在三日内支付房款,故复兴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张某、徐某2、徐某1发函,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兴公司认为张某、徐某2、徐某1经催告后未向复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且张某、徐某2、徐某1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和配合复兴公司办理购房注销登记手续。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某、徐某2、徐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所在地在南京市,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张某、徐某2、徐某1已在(2016)苏0106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向复兴公司交付了剩余房款,但复兴公司拒绝接受且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张某、徐某2、徐某1已经就(2016)苏0106民初2826号生效判决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苏0106执3078号。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也便于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全面审查。综上,张某、徐某2、徐某1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屋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复兴街项目A、B、C地块,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复兴公司曾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106民初7155号案件中主张确认合同解除,确认其有权没收50000元定金,张某、徐某2、徐某1支付延迟办理购房注销手续的违约金等,该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判决驳回复兴公司的诉请。同时,张某、徐某2、徐某1曾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106民初2826号案件中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该院判决支持了张某、徐某2、徐某1的诉请后,张某、徐某2、徐某1曾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而且也已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复兴公司强制执行,案号(2017)苏0106执3078号。现双方的争议仍然在于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问题,复兴公司本案的诉请与(2016)苏0106民初2826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及执行情况是否相悖、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等,从便于诉讼和案件全面审查的角度来说,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综上,张某、徐某2、徐某1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