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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朝禄与龚中芳刘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朝禄,刘大川,龚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4912号原告:江朝禄,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大川,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龚中芳,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江朝禄与被告刘大川、龚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江朝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江朝禄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麟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