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朝禄与龚中芳刘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朝禄,刘大川,龚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4912号原告:江朝禄,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大川,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龚中芳,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江朝禄与被告刘大川、龚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江朝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江朝禄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麟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