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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文江与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49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系李文江父亲。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3日,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蓝,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住址:甘肃省会宁县瑞金路桃园春小区1楼。负责人:陈长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被告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600元,医疗费205.5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4时20分,被告王斌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会宁北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宁县鸡儿嘴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242017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斌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我的车辆受损后在会宁县鑫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车辆维修费7600元,因我受伤花去医疗费205.51元,后我与被告王斌就修理费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我的诉求。被告王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请求,我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我方车辆购买了第三者险,所有赔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了赔付,被告王斌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按照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用承担70%,医疗费用承担80%。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会宁北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宁县鸡儿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碰撞后被告王斌的车辆又与道路南侧路边上清扫马路的XX军驾驶的会宁县环卫所所有的无号牌大型道路吸尘车辆碰撞,致李文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2月28日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242017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斌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312元,原告将受损车辆运到会宁县鑫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7600元,原告李文江因事故受轻伤,支出医疗费205.5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维修受损车辆费用按照保险公司实际定损金额6312元由二被告进行赔偿,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受损车辆维修发票1份、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及其维修受损车辆所支付费用与医疗费等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另查,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向原告李文江赔付2000元。被告王斌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发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本案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斌负主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斌对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斌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限内由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金额共计3182.4元,即[(6312-2000)元×70%+205.51元×8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文江受损车辆维修费用3018.4元,医疗费用164元,共计318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