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桂东、冯秀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东,冯秀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东,男,1960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冯秀美,女,1962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7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东、冯秀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东、冯秀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桂东、冯秀美多次从泰安市众合勤业食品有限公司兖州经营部购买冷冻鸡胸、鸭脖皮等原料,从济宁市汽车南站附近配料店内购买了胭脂红和日落黄等可能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并购买了罂粟壳,以罂粟壳为调料,在无工商营业执照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已废弃的厂房内生产蒜肠、鱼排等有毒有害食品,销售给消费者食用。2016年12月27日,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邹城市太平镇鲍店市场南张桂东、冯秀美的非法食品加工作坊进行检查时,当场发现其正在使用的调料包,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调料包含有罂粟碱113μg/kg、吗啡261μg/kg。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桂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冯秀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认为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桂东、冯秀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桂东购买了相关的食材和生产设备,与被告人冯秀美在邹城市太平镇鲍店市场西一废弃厂房内开设了小作坊,生产销售不合格的蒜肠、鱼排等肉制品。在生产蒜肠过程中添加了罂粟壳以及胭脂红、日落黄等可能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制作鱼排时添加了日落黄,其生产的肉制品被卖给了周边的群众。2016年12月27日,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食品加工作坊进行检查时,当场查封了正在使用的调料包及部分蒜肠、生鱼排。经青岛市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其制作蒜肠的调味料中罂粟碱含量为113μg/kg、吗啡261μg/kg;其生产的成品蒜肠中胭脂红含量为0.020g/kg(不得检出),日落黄含量为0.019g/kg(不得检出)。另查明,2017年正月初十下午,被告人张桂东将邹城市食药监局查封其生产场所的封条拆掉,并用平板车将被查封的物品转移处置。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桂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冯秀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桂东、冯秀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王某、周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出库单复印件、刘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邹城市公安局平阳寺派出所出具的检查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东、冯秀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食品加工作坊系二被告人共同经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桂东在邹城市食药监局将其生产场所查封后,私自拆除封条,并将被查封物品转移,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以及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桂东、冯秀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桂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冯秀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5天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刘建锋人民陪审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