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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启东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初3220号原告:启东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开发区海洪路898号。法定代表人:杨裕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冬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陈岩峰。委托代理人:宣守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27号27座一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启东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冶包头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海鹰机电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冶包头设计院曾签订了4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该院加工排水器等产品,合同总价为109.28万元,后来该院付款80.544万元,尚欠28736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启东法院管辖,后经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中冶包头设计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再在2010年4月30日、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越南太钢二期扩建项目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是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双方2004年11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是提交仲裁。对于对账函单备注中的管辖约定,该对账单未有被告盖章,签字人身份不明,故对账单中的备注是不真实的。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审理或驳回海鹰机电公司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应体现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在海鹰机电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虽备注中注明“如发生纠纷,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前期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作废”,但对账单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而王振平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同时,从该对账单中的内容来看,对账单主要是针对双方业务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对账,王振平在对账单中作出的也是配合对账的意思表示,备注栏中的管辖内容,海鹰机电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员工单方书写。综上,不能认定对账单对合同中的管辖进行了改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前后签订了3份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来确定管辖。在双方2010年签订的合同中均已明确“若协商不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就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中冶包头设计院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