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建树与云梦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树,云梦县国土资源局,谢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树,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凤栖路。法定代表人XX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斌,该局土地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举证、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举证、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原审第三人谢金波,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梅(系谢金波之妻),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云梦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周建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云梦县城关因建设需要对周建树原房屋进行拆迁。同年4月,云梦县房屋拆迁指挥部给周建树出具了安置证,给周建树在建新(规划小区)安置二间宅基地,占地135㎡,方位为19m街道东侧第一排十字路口,由南向北排第1-2间。同年7月31日,云梦县城镇房屋拆迁服务处对周建树下达了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通知,通知确定:安置周建树地基二间,总占地面积135㎡,其中建筑占地83.9㎡,房屋建筑面积二间四层,建筑面积335.6㎡。同时通知周建树于1997年8月15日前到土地、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周建树于通知当日到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另一拆迁人李世忠将其安置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谢金波。同年5月2日,云梦县城镇房屋拆迁服务处对拆迁人李世忠及受让人谢金波下达了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通知,通知确定:安置地基二间,总占地面积133.92㎡,其中建筑占地74.4㎡,房屋建筑面积二间四层,建筑面积297.6㎡。同时通知受让人谢金波于1997年5月12日到土地、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权证。1997年5月12日,谢金波按通知时间到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元月12日,周建树到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原云梦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86.4㎡,其中建筑占地86.4㎡,东邻谢金波私宅,南邻街道,西邻街道,北邻李俊波私宅。其中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面积135㎡,其中代征面积48.6㎡,实际占地面积86.4㎡。2011年3月30日,谢金波到云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5月9日,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为谢金波办理了使用面积为91.4㎡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办证地基调查过程中,宗地四至邻宗地指界人签字时,出现周木树、李本山签字。事实上周木树已于2002年病故,李本山不知是什么人,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周建树遂以其土地使用面积未完全登记,谢金波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合法为由,请求撤销谢金波该宗土地登记,对周建树135㎡土地使用权进行完全登记。一审裁定认为,周建树在1998年1月12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时,明知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86.4㎡,应当知道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行为及该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权益是否被侵犯,对该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期限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由于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逾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周建树于2016年11月2日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谢金波办理云国用(2011)第00097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属另一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建树的起诉。上诉人周建树上诉称,我诉请撤销云梦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谢金波颁发云国用(2011)第00097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诉请被告应当给原告房屋用地135平方米完全登记的两个诉请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梦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审第三人谢金波颁发云国用(2011)第00097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及被上诉人云梦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给上诉人周建树房屋用地135平方米予以完全登记,是根据不同的事实、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周建树的两个诉请应依法分别主张权利。本案一审对周建树的第二个诉请即云梦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给周建树房屋用地135平方米完全登记的行为超过起诉期限进行了审理,因此,二审只能针对上诉人周建树关于云梦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按房屋用地135平方米完全登记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上诉人周建树1998年1月12日到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地面积为86.4㎡,其中建筑占地86.4㎡。由此可见,上诉人周建树于1998年1月12日就应当知道颁证行不是否侵害到上诉人周建树的合法权益。根据修改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周建树在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周建树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据此,上诉人周建树对被上诉人云梦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对其房屋用地按135平方米完全登记的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周建树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建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建树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左 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