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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杨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锋,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1时许,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斌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杨斌来到涪陵区御锦江都小区附近的石柱土家羊肉扣碗店门口,将0.39克甲基苯丙胺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0.58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以上涉案毒品和毒资人民币200元,同时公安民警还从杨斌身上查获5.01克甲基苯丙胺和2.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杨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杨斌在其辩护人在场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贩卖毒品数量只有0.58克,其他毒品是从身上查获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渝公鉴(毒品)[2017]41794号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7.证人徐某的证言;8.被告人杨斌的户籍资料;9.被告人杨斌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8.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斌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5克;没收被告人杨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江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