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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432号原告文安才、成向芝与被告陈定海、苏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才,陈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432号原告:文安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海,男。原告文安才、成向芝与被告陈定海、苏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海、苏克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成向芝撤回起诉,原告文安才撤回对被告苏克达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1日,两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定海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两夫妻多次找两被告还钱,两被告总是拖延拒绝。2013年8月15日,原告又去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苏克达又向原告之妻成向芝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又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定海未作答辩。原告文安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被告陈定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文安才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安才现金3万元整”。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以前借成向芝现金叁万元,目前无法偿还,本人单位有一块空地没有处理,于2014年7月底处理给钱我们,一次还清,决不否悔”,被告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字按印。2013年8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文安才与成向芝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文安才借款本金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