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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培财与李林、张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财,李林,张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36号原告:李培财,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玉娟,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培财与被告李林、张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梅、被告张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被告李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培财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1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林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该借款分文未还。被告张玉娟系被告李林的妻子,应当对其丈夫李林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玉娟辩称,被告张玉娟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张玉娟属于主体错误;即使被告李林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1、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借款期间,被告李林、张玉娟的感情不和,存在家庭矛盾、婚姻危机,于2016年7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也就是离婚前一个月的债务;2、被告张玉娟与李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生活独立,被告张玉娟靠自己做兼职会计维持自己的生活,其账户内也未增加该笔借款数额;3、以前的住房由于年久破旧,于2014年翻建,被告张玉娟向亲戚朋友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数额也达30万左右,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房屋归被告张玉娟所有,两婚生子由被告张玉娟抚养。故被告张玉娟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林的个人债务,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玉娟从未见过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玉娟也无力也不应负担该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玉娟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出示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张玉娟出示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出示的借条、短信记录各一份,被告张玉娟出示的工资收入证明、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短信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娟工资收入证明、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林与张玉娟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林向原告陆续借款13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后被告李林未按期还款,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林与被告张玉娟于2016年7月12日在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座落于金凤区盈南村4队灵芝巷无房产证大约750平方米房产归被告张玉娟所有,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向原告借款13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张玉娟与被告李林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娟虽主张其与被告李林夫妻感情不和,存在家庭矛盾、婚姻危机,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家庭矛盾、婚姻危机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张玉娟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具有法律规定的应视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林、张玉娟共同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林、张玉娟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被告张玉娟可在承担还款义务后,依据该离婚协议向被告李林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张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财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李林、张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旭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