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程宪功,李晓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初324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负责人:赵草梓,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海,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生路26号。法定代表人:程宪功,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大连安泰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A区太湖路34号1-6层。法定代表人:程宪功,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程宪功,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李晓颖,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申请人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程宪功、李晓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程宪功、李晓颖银行存款共计32623918.56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保证如果保全错误,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程宪功、李晓颖银行存款共计32623918.56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卢宏翔审判员吴义军审判员王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尚书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