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7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建华与李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华,李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186号原告:丁建华,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杰,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建华与被告李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承包地上的砖墙、大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李宏伟系被告之兄,李宏伟已于2007年9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李宏伟去世前原告及其丈夫承包了位于天津市××土地一块,该地块东邻原告曾居住的住宅(××天津市××区××),西邻中山村村民丁志远住宅。原告之夫李宏伟去世后,原告就没有时间回到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晓悦庄村2区2排4号宅院居住,最近原告路过该承包地时发现磊了砖墙及大门,经了解是被告磊的砖墙及大门。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在其承包地上磊墙及建大门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成讼。李宏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讼承包地上的砖墙、大门不是被告所磊,是被告父母磊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讼地块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涉讼地块仍在其承包期内,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排除妨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2007年1月30日向蓟县礼明庄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交纳的涉讼土地承包费票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票据没有标明承包地四至及承包期限,不能证明交纳的是涉讼地块承包费,也不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时涉讼地块仍在原告承包期限内。2.被告对原告提交涉讼地块墙、大门的照片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照片中墙、大门是被告所建。被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讼地块有使用权及涉讼地块上的砖墙、门是被告所建。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其对涉讼地块有经营权及涉讼地块上砖墙、大门是被告所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讼地块上的砖墙、大门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丁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取。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