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一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创智天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创智天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012号原告:上海一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楼后区。法定代表人:费伟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创智天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原告上海一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创智天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王文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创智天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进口货物余款110,655.9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向其指定客户进口商品,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商定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货物进口后交至被告指定地点,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1%的手续费。2014年8月货物进口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货款总值1,697,534.54元,关税267,905元、进口包干费和运输保险费74,919.81元、增值税334,553.54元、银行手续费1,572.80元、滞报金10,160元、进口代理费16,975.35元,价税总计2,420,808.98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合计2,310,153.08元,余款110,655.90元多次催讨,拒不支付。被告山东创智天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委托甲方(原告)向乙方选定的客户代理进口意大利商品。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名义代理以下工作,对外签约,对外付汇,配仓、保险,进口报关、商检,涉外赔偿,理赔;涉外仲裁,诉讼。费用及结算,甲方以代理进口商品的总金额,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向乙方收取1%代理手续费。违约问题,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的规定付清代理手续费,未能按时支付的,应按照拖欠款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违约金为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原告遂按照被告指示,与其指定外商STUDIO69S.r.l.签订合同(编号14IXXXXXXXX),约定原告作为买方购买服装,总价为200,519.10欧元。该批货物报关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显示:经营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装货港意大利。合同协议号14IXXXXXXXX。原告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行政事业费收费专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口货物所缴关税267,905元、增值税334,553.54元、滞报金10,160元,合计612,618.54元。上述费用,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乐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缴纳,提供支付凭证。原告提供境外汇款申请书显示:原告支付合计200,519.10欧元,收款人为境外公司STUDIO69S.r.l.,附言进口童装。“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显示,扣款金额1,697,534.54元。对该笔汇款,原告支付手续费合计1,572.80元。运输费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费用清单、保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包干费74,919.8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费用2,420,808.98元。费用支付情况,原告提供“汇款通知书”、“来账凭证”,显示原告分别要求被告汇款2,220,701.27元、89,458.59元,被告依次汇款2,220,694.49元、89,458.59元,合计支付2,310,153.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受托方以被告名义向外商进口货物,履行合同项下各项支付义务,合计垫付款项2,386,645.69元。依据合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6,975.35元,以合同金额的1%计(1,691,534.54乘以1%)。上述两项费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2,420,808.98元(费用总和乘以1.17,税率为17%),被告依据合同应予支付。然被告仅支付其中2,310,153.08元,欠付款项110,655.90元,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支付欠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以2,000元为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悖,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创智天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货物余款110,655.90元;二、被告山东创智天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13.11元,由被告山东创智天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