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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海友与侯晓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友,侯晓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399号原告:付海友,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侯晓娜,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海友与被告侯晓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付海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被告侯晓娜、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付海友支付医疗费13924.8元、住院伙食补费3700元、营养费6950元、交通费1000元、眼镜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待鉴定后确定)、护理费(待鉴定后确定)、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等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27074.8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优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后因伤残等级确定,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确定为11974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侯晓娜驾驶登记在李丽丽名下的冀D×××××轿车,沿龙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井大街××路段,驶向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李明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明仙、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付海友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侯晓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海友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诉请。被告侯晓娜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对,车是我借的李丽丽的,只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部分;肇事车辆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3924.8元,另有门诊费用123元。医院出具有加强营养及休息共计8周记载的诊断证明。2017年7月13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另案中,伤者李明仙的医疗类费用为29463.02元,伤残类损失为38455.72元。另查明,被告侯晓娜系借用李丽丽的车辆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医疗类费用合计16637.8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时间为住院期间和休息8周期间计算为9117.72元[98.04元×(37天+56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的伤害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72015.72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8653.5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的损失,同时,原告所请求的眼镜损失因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且也未进行评估鉴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眼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600元[10000元×16637.8元/(29463.02元+1663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1708.39元[110000元×72015.72元/(38455.72元+72015.72元)]。剩余损失考虑到被告侯晓娜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侯晓娜赔偿原告9341.59元[(88653.52元-3600元-71708.3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海友3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海友71708.39元;三、被告侯晓娜赔偿原告付海友9341.59元;四、驳回原告付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付海友负担395元,被告侯晓娜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