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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指南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指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798号原告:张指南,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创智园。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指南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指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指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7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杨龙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融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安路由北向南王鹏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杨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花费15260元,对王鹏驾驶的冀A×××××车辆维修花费15470元也全部已由原告垫付。杨龙驾驶的冀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杨龙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融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安路由北向南王鹏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杨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指南将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花费15260元,王鹏驾驶的冀A×××××车辆维修花费15470元也全部已由原告张指南垫付。杨龙驾驶的冀E×××××车辆车主为栗萍,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入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指南,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中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对方车辆损失。杨龙驾驶的冀E×××××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入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指南,且张指南已垫付了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原告张指南的损失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案原告张指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冀E×××××车辆维修费用15260元;2、冀A×××××车辆维修费用13470元(除去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28730元。原告张指南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指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8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