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少云与丁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云,丁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云,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开玲,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少云因与被上诉人丁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丁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张少云与丁开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张少云与丁开玲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上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显属不当。丁开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少云与丁开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由丁开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少云在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洪郢村郁庄103户建有自建房屋一处,面积48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所占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2016年5月28日,张少云、丁开玲在张强、陈志立、张学强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卖方(甲方)张少云,买方(乙方)丁开玲,房屋转让价格为500000元,乙方于2016年5月28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购房款;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将上述房屋及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及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接收;如该房屋拆迁,所有补偿款及安置房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当天,丁开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少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0000元,张少云出具收条一份。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少云认可房屋已经归丁开玲所有。因该房屋无房门钥匙,故张少云未向丁开玲交付房屋钥匙,丁开玲自购买房屋后未实际入住。一审另查明,张少云、丁开玲均是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洪郢社区郁庄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张少云在洪郢社区郁庄无其他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张少云、丁开玲均系原洪郢社区郁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张少云转让房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少云与丁开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成立。张少云称至今未向丁开玲交付涉案房屋,与实际情况不符。虽然丁开玲未实际居住该房屋,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张少云应于收到购房款时向丁开玲交付房屋。且张少云在签订合同并收到购房款的当天,已经认可该房屋归丁开玲所有,故张少云称合同签订后至今未交付房屋,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张少云称房屋系其自建房,没有审批手续,没有权属证明,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涉案房屋在被征收之前并不属于城市房地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该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应由张少云举证证明,但其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违法建筑,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发生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不同的法律问题。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并不能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故张少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少云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丁开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洪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及农业税费到户清册1份、丁开玲户口本及丁华民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丁开玲在原洪郢社区分有承包地,其与张少云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少云质证认为:对洪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如丁开玲在该社区有承包地,社区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丁开玲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户口本能够证明丁开玲不是洪郢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业税费到户清册及丁华民户籍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份证据仅能证明丁华民系洪郢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达到丁开玲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少云、丁开玲原均系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洪郢村村民,后丁开玲虽将户口迁出,但张少云、丁开玲的身份证信息显示二人仍同在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故一审法院以张少云、丁开玲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来 阳附:(2017)皖12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