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凌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26号原吿:张玉梅。被告:凌兴华。原告张玉梅与被告凌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兴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凌兴华以做超市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还清。原告张玉梅当日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90000元,并由同村邻居佘光财代被告凌兴华给原告张玉梅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玉梅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2013年年底还清。2013年4、7号,凌兴华(凌兴华签名上盖有手指印)。”被告凌兴华并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盖手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吿催要借款90000元,被告久拖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凌兴华未作答辩。原告张玉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凌兴华给原告张玉梅签名盖指印确认的借款90000元的一份《借条》书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凌兴华以做超市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到2013年年底还清。原告张玉梅当日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凌兴华借款90000元,并由同村邻居佘光财代被告凌兴华给原告张玉梅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玉梅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2013年年底还清。2013年4、7号,凌兴华(凌兴华签名上盖有手指印)。”被告凌兴华并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盖手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吿催要借款90000元本息,被告久拖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凌兴华欠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90000元,有被告凌兴华给原吿张玉梅签名盖指印确认的借款90000元的借条书证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负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吿要求被吿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被告凌兴华应当返还给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淸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淸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凌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东升审判员 申 铭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