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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州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某1、张某2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某1,张某2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966号原告:广州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东侧综合办公楼202-13(集中办公区)。负责人:任涛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利岗,上海锦天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上海锦天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1,男,200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某2,女,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广州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1、张某2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光利岗和张龙,被告张某2(亦为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星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物业费6839.70元;支付延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2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与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1年12月26日开始对鸿儒新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鸿儒新园小区31-1-203室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9.54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物业费6839.70元,产生违约金20.2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被告张某1和张某2辩称,认可房号和面积,不同意交费。被告晚上回家,没车位了,被告的车停在小区门口,第二天早上被砸,通知物业,物业不管,这是主要问题。物业费太贵,与物业提供的服务不符。小区卫生保洁不合格。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原告广州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北闸口镇鸿儒新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44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住宅0.76元/高层住宅0.56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鸿儒新园小区31-1-203室房屋业主,物业费计费面积为129.5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物业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被告提出的车辆在小区外被砸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结合被告以及小区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合考量天津市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级化考核结果、物业服务标准与等级、本院实地考察情况和物业服务区域的整体交费比例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物业费的70%,即4788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1为未成年人,其相应责任由张某2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广州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费人民币4788元。二、驳回原告广州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