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庆军与朱开峰、张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军,朱开峰,张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759号原告:陈庆军,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开峰,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晓云,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陈庆军与被告朱开峰、张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被告朱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开峰、张晓云偿还原告陈庆军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17.5万元;2、判决被告偿还2017年6月29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开峰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2年11月28日起,先后六次向原告陈庆军借款,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65万元,六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17年6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共计17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两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开峰辩称,借款属实,其借钱是为了办工厂,目前经济困难,借款利息过高,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晓云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开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陈庆军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8日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28日借款5万元,共计65万元。六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2017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累计17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朱开峰与被告张晓云系夫妻关系,自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婚姻状况未发生变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开峰向原告陈庆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同时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开峰、张晓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晓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朱开峰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陈庆军要求被告朱开峰、张晓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开峰、张晓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庆军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为17.5万元,2017年6月28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6025元,保全费4645元,合计10670元,由被告朱开峰、张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