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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铁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锁,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铁锁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村村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祁某相撞,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铁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铁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铁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且自愿签字具结,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铁锁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村村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祁某相撞,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铁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铁锁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祁某和被害人王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铁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巩义市恒星医院诊断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铁锁自愿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铁锁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白跃军审判员  张国正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会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