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陈干明与杨展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展南,陈干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626号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原告):陈干明,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干明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展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杨展南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其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反诉被告(原告)陈干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到庭参加诉讼。因本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2017)粤2071民初86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干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陈干明向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支付代为垫付的银园美食店经营期间的房产使用税金共计5186.1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2日,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与反诉被告(原告)陈干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将中山市南���银潭二路103号的银园美食店(首层和二楼约600平方)承包给反诉被告(原告)陈干明经营,约定了承包期为5年。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承包期内由反诉被告(原告)陈干明负责税金等相关一切费用。但自2013年起,反诉被告(原告)陈干明未缴纳银园美食店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经税务机关多次催收后,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只好代为补缴了2013年全年和2014年1月至10月的税金和相关滞纳金。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主张权利。反诉被告(原告)陈干明辩称: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税金缴税义务人是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并非我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法律规定缴税义务人都是业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杨展南作为甲方与陈干明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愿意将坐落于中山市南区银潭二路103号的银园美食店(首层和二楼约600平方)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五年,即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该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内,乙方实行自负盈亏,一切经营事项、人事、管理和运作,债权债务、人身意外、员工工资、水电、税金、社保等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银园美食店拖欠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未缴,经税务机关多次催收后,杨展南于2014年11月5日为银园美食店补缴了2013年全年和2014年1月至10月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合计5186.15元。之后杨展南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杨展南与陈干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承包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内,陈干明实行自负盈亏,包括税金等相关一切费用由其来承担;而杨展南诉求返还的因银园美食店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相关滞纳金均发生在陈干明承包期间内,按照《承包合同书》约定应由陈干明承担,故杨展南请求返还税金及相关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承包期间内产生的税金及相关滞纳金数额,有杨展南提供的证据为证,且陈干明没有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杨展南主张的数额。杨展南的反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干明���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原告)陈干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杨展南返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相关滞纳金合共518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该款反诉原告杨展南已预交),由反诉被告陈干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反诉原告杨展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惠怡黄燕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