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1、李某某、张某2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1,李某某,张某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892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张某1,男。被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2。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1、李某某、张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1、李某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某村组9号建盖三间二层楼房320平方米,现请求分得该房屋中的80平方米。被告张某1、李某某、张某2承认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某村组9号建盖三间二层楼房属实,辩称:其建盖的三间二层楼房系李某某、张某2夫妇出资建盖,与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1无关,现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其夫张某2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某村组9号拥有座北向南宅基地一院并在该宅基地北侧建盖有三间二层及南侧建盖三间一层楼房各一座。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1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在该宅基地房屋内居住与李某某、张某2夫妇共同生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1夫妇,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11年李某某、张某2夫妇及高某某、张某1夫妇在此宅基地原南、北楼房之间东、西两侧各建盖两间二层、南侧原三间一层之上建盖三间及南侧原三间一层之南侧相连处建盖三间二层楼房,即形成南、北相连三间楼房互为一体的楼房一座。其中,南侧一层中间一间房屋为出入通道。2016年3月19日高某某、张某1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2017)陕0111民初12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高某某于2017年7月3日以上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法院并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某1、李某某、张某2辩称,2011年所建盖的房屋,系李某某、张某2出资建盖,与原告及张某1无关;原告高某某认为该建房系其家庭共同出资建盖的该房屋。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24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1、李某某、张某2在高某某与张某1婚姻关系期间,在李某某、张某2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建盖的楼房,应属其共同共有财产。高某某与张某1离婚后,原告高某某要求分割在其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建盖的共有房屋,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李某某、张某2辩称2011年所建盖的房屋,系李某某、张某2出资建盖,与原告及张某1无关;原告高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又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2011年所建盖的房屋时,对该楼房的拥有份额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并按等分原则及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等,予以适当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骞村三组9号座北向南宅基地内2011年所建盖楼房中原李某某、张某2所建盖楼房南、北房屋之间(即高某某与张某1婚前所建盖楼房之间)的东侧一层二间归高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张某1、李某某、张某2所有,其中南侧出入通道允许高某某出入使用,张某1、李某某、张某2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430元,另143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715元、张某1、李某某、张某2承担7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宝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