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永才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永才,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23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0年12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永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云0402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永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凌芳、代理检察员夏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永才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将杨某停放的一辆米字图形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云F×××××)盗走。经认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2、2016年1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高永才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将蒋某停放的一辆紫色台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台源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杨某、蒋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具体情况;被告人高永才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其分别四次到红塔区右冯新村、玉水金岸、下戴井等处,盗走他人的电动车、摩托车、汽油机、电瓶等财物的事实;到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永才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1月7日其主动向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管教人员交待其在红塔区实施过四次盗窃的事实;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永才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23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0年12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另有报案记录、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盗车辆价格认定书、办案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永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永才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永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高永才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相比其他案件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永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永才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智鹏审判员 马艳归审判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