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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忠良与楼志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良,楼志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42号原告:陈忠良,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楼志高,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忠良诉被告楼志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志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另6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楼志高拖欠原告父亲陈樟星工资款10000元。2016年3月初原告父亲去世,同月15日,原、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楼志高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陈樟星工资10000元。2、证明四份,证明继承人宗仙华、陈文娟、XX芳放弃继承权的事实。被告楼志高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楼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志高拖欠原告陈忠良父亲陈樟星工资款10000元。2016年3月,陈樟星去世,同月15日,原、被告在义乌市××陈镇北金山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还款承诺,约定被告楼志高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元。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樟星与其妻子宗仙华婚后未生育子女,但育有陈文娟、XX芳、陈忠良三继子女。现宗仙华、XX芳、陈文娟自愿放弃了相应的继承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志高拖欠陈樟星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忠良系陈樟星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其余继承人放弃相应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楼志高支付该笔10000元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良劳务工资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楼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