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三沃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270号原告: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24538。法定代表人:唐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官宝,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6-1,组织机构代码09123443-4。法定代表人:周建。原告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重庆三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理并退还租赁原告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即拓展区A3栋(凤凰座A座)第8层南半层配套房的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拖欠原告的租金229460.4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68390.61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拖欠租金2294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拓展区(凤凰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即拓展区(凤凰座)第8层南半层配套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一直未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三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重庆市渝北区清枫北路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拓展区(凤凰座)房屋租赁合同(企业用)》,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清枫北路18号即拓展区A3栋(凤凰座A座)第8层南半层配套房的房屋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功能为办公。租赁面积约为130平方米,租期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租金标准第一年(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4日)为70元/㎡·月(含4元/㎡·月物业管理费,如该房屋为厂房,货梯使用费另计),月租金为9100元,乙方每季应交租金27300元;租金标准第二年(2015年5月5日-2016年5月4日)为73.5元/㎡·月(含4元/㎡·月物业管理费,如该房屋为厂房,货梯使用费另计),月租金为9555元,乙方每季应交租金28665元;租金标准第三年(2016年5月5日-2017年5月4日)为77.18元/㎡·月(含4元/㎡·月物业管理费,如该房屋为厂房,货梯使用费另计),月租金为10033.4元,乙方每季应交租金30100.2元;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25天,为乙方装修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如下:乙方必须按季缴纳租金,第一季度租金缴纳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前,以后每次租金缴纳日期为每季度第1个月的前15日内;为保证本合同的执行,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标准为乙方所租房屋1个季度的标准租金31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缴纳;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后,乙方必须在期满或解除之日起7日内搬离房屋并将房内物品全部搬走;若7天后仍留有物品,则视为乙方放弃其所有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随时进入该房屋并对房屋内物品予以处理,如果造成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1000元。原告称从2014年11月5日起,被告未缴纳租金。现租赁房屋被告已关门,但未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的物品仍留在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房地产权证、《拓展区(凤凰座)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拓展区(凤凰座)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返还房屋。依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后,被告必须在期满或解除之日起7日内搬离房屋并将屋内物品全部搬走。合同已于2017年5月4日到期终止,但被告仍然占用房屋,故对原告要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重庆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即拓展区A3栋(凤凰座A座)第8层南半层配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被告作为租金的给付人,应当对租金已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对此举证,应当认定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欠付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租金229460.4元的事实。故对高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租金2294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的前15日内支付租金。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的租金273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9日前支付,被告应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租金27300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被告应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租金28665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19日前支付,被告应以28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租金28665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19日前支付,被告应以28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的租金28665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9日前支付,被告应以28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的租金28665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19日前支付,被告应以2866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的租金30100.2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9日前支付,被告应以30100.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租金30100.2元,被告应于2016年8月19日前支付,被告应以30100.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三沃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理并退还原告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即拓展区A3栋(凤凰座A座)第8层南半层配套房屋;二、被告重庆三沃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租金229460.4元;三、被告重庆三沃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以28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以28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28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以2866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以30100.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以30100.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四、驳回原告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三沃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重庆三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真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