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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茶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宜昌市茶叶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479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4号。法定代表人谢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陶珠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正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顾雄,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向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二马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二办”)与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协议明确,农行二办从1991年10月14日到1996年9月4日共向茶叶公司提供贷款1055万元。茶叶公司愿以地处艾家嘴茶叶加工厂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待办妥抵押登记之后,农行二办与茶叶公司签订正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以上贷款进行转贷。1996年12月25日,抵押土地办妥了抵押登记。宜昌市土地管理局向农行二办颁发了宜市土(1996)抵许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1996年12月27日,农行二办与茶叶公司签订了农银抵借字96第XX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二办向茶叶公司发放226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7日起至1997年10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转贷。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约定,茶叶公司愿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许可证编号,宜市土(1996)抵许字第XXX号;土地证编号,宜市国用(1996)第XXXXXXXXX号)。合同约定,抵押物上的房产一并作为贷款本息的抵押物,抵押房地产的增值部分一并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农行二办以转贷方式向茶叶公司发放贷款226万元。农行二办在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促茶叶公司还款未果。2016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国资公司”)共同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公告明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夷陵国资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所涉及债权在内的对57家单位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夷陵国资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请债务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债务人、担保人的承继人向夷陵国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夷陵国资公司认为,其作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权对受让的不良金融债权进行清收。茶叶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金226万元;2、判令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226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艾家嘴金龙路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编号:宜市土(1996)抵许字第XXX号;土地证编号:宜市国用(1996)第XXX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226万元实际发放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是转贷,原告应进一步补强实际发放贷款的证据;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二马路办事处与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二马路办事处从1991年10月14日到1996年9月4日共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055万元。被告愿以地处艾家嘴茶叶加工厂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待办妥抵押登记之后,中国农业银行宜昌��二马路办事处再与被告签订正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以上贷款进行转贷。1996年12月25日,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宜市国用(96)字第XXXXX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宜昌市土地管理局向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二马路办事处颁发了宜市土(1996)抵许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1996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二马路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了农银抵借字96第XX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二马路办事处向被告发放226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7日起至1997年10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转贷,贷款利率为月息8.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愿以宜市土(1996)抵许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上的房产及房地产的增值部分一并作为贷款本息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二马路办事处以转贷方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6万元。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同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二马路办事处于1998年1月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二马路支行。2000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将其所属二马路支行的部分企业贷款债权划转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2016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公告明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所涉及债权在内的对57家单位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请债务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债务人、担保人的承继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1998年至2016年间,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二马路办事处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以当面送达、邮寄公函或刊发公告等方式,多次进行了债权催收,且每次催收的时间间隔均小于两年。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催收公告》、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文件、《债权转让公告》、《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宜昌市茶叶公司98、99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其效力均予确认。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将原债权转让与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依法应向债权受让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另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关于本案所涉债权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所提原告应举证证明226万元实际发放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是转贷、原告应进一步补强实际发放贷款的证据等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债权人以当面送达、邮寄公函或刊发公告等方式,多次进行了债权催收,且每次催收的时间间隔均小于两年,故被告所提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之辩解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万元。二、在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不履行上述判项之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宜市国用(96)字第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可以上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0元,本院减半收取12440元,财产保全费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茶叶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莊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