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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福诉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奎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福,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奎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096号原告李长福,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峰,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贵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奎财,男,1963年7月5日年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长福诉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奎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峰、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被告陈奎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预购88.9平方米楼房一处,总价款400050元,预交首付款120050元,约定2014年11月份交房。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于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奎财出示书面证明一份,约定在2016年7月25日前退换购楼首付款及利息,但到期后,仍未还款,一直拖延至今。综上,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购楼款是失信表现,也是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楼人民币120050元,利息64800元,合计人民币184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陈奎财是该开发楼盘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楼房抵顶给陈奎财,就这一事实,陈奎财已与本案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利息,按协议是相对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陈奎财辩称,同意返还原告预交的购楼首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预购买的楼房新华雅苑1号*确实是本案被告隆煜公司抵顶工程款给付我方,但该楼盘五证俱全,具备销售的合法权限,因原告未能按时办理按揭贷款,所以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找到被告,经协商,原告不再购买该楼房,双方定于2016年7月25日前退款,由被告人给出具了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缴纳首付款的金额以及退款的时间,所以我方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首付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该首付款不属于借款,对于利息的约定属于双方合议,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是应付利息,而是选择性可以付而也可以不付,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隆煜.新华雅苑楼房项目,由被告陈奎财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部分楼房抵顶被告陈奎财的建筑施工工程款。2014年5月1日,被告陈奎财将抵顶来的1号楼*号出卖给原告李长福,同日,李长福将购楼首付款120050元交予被告陈奎财。因涉讼楼房没有交付,2016年6月29日被告陈奎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现有李长福在新华雅苑1#(*)89.25㎡,首付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可在2016年7月25日前退款,可付利息壹分五计算,从买楼之日起,如果2016年7月25日前不退款,此楼可按26万元给李长福,到时李长福应付陈奎财14万元整,特此立据为证”。现该楼房未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楼人民币120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隆煜.新华雅苑认购书、收款收据、证明材料,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奎财为原告李长福出具证明后,应该按该证明中所载明的事项履行,现其未在承诺的指定期限内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其出具的证明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陈奎财返还购楼人民币120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陈奎财承诺为利息1.5分,根据交易习惯该利息应为月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被告应承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楼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涉讼楼房虽系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本案被告陈奎财,原告自认所购楼房系其从被告陈奎财处购买且将购楼首付款交予被告陈奎财,但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账结果也是偿还被告陈奎才工程款,故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奎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长福购楼首付款120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0050元计,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沈阳隆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购楼首付款1200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陈奎财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王化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蒲安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