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东辉与吴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辉,吴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395号原告:黄东辉,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民市。被告:吴长军,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原告黄东辉诉被告吴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良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辉诉称,我是经销化肥的,但没有执照(因未及时年检已过期了),2010年被告从我处购买化肥,被告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28日累计欠款192,565.00元人民币。2011年12月16日,被告给我出了还款计划,并约定了月利息1分,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始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72,000.0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我自愿放弃不要,被告欠我本息共计264,565.00元。欠款到期后,我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给付,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化肥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4,5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从2011年12月16日始至2013年3月28日累计欠款192,565.00元人民币。2011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约定了月利息1分,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始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72,000.00元,以后再产生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共欠原告本息计264,565.00。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以支付宝方式偿还我化肥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4,565.00元,扣除4,000.00元,计人民币260,5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计划、欠据、送货单、存根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长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东辉化肥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0,5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5.00元,由被告吴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良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 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