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唐宏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宏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曾燕玉。被告人唐宏锋,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澄迈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唐儒聪(已判刑)因澄迈县瑞溪镇池边村曾维亮撞坏其胞弟的摩托车不给予赔偿而对该村人怀恨在心。2011年7月27日晚上,唐儒聪纠集被告人唐宏锋和唐儒发、唐新宝、王瑞强、唐宏工(四人均已判刑)以及唐儒朴(在逃,另案处理)在瑞溪镇江湾村的小卖部附近商量报复池边村村民之事���随后,唐儒聪便带领唐儒发、王瑞强、唐新宝、唐宏工和唐宏锋、唐儒朴等人到澄迈县永发墟寻找池边村村民殴打。次日凌晨0时许,唐儒聪发现池边村村民曾某在永发墟江北路小学门口对面的烧烤园吃夜宵,便指使王瑞强、唐儒发、唐新宝和唐宏锋持刀去砍曾某,并安排唐宏工和唐儒朴用摩托车送王瑞强、唐儒发、唐新宝和唐宏锋到小学路口打人并接应撤离,他自己则带路并指点曾某给王瑞强等人。尔后,王瑞强、唐儒发、唐新宝和唐宏锋就持刀冲向曾某,曾某见状,就站起来往永发镇政府新办公大楼旁边的小巷子里跑,王瑞强、唐儒发、唐新宝和唐宏锋便持刀追赶,在该小巷子附近的田地里,曾某摔倒,被追赶上来的王瑞强、唐儒发、唐新宝和唐宏锋持刀砍中背部、腿部等多处。之后,王瑞强、唐儒发、唐新宝和唐宏锋乘坐唐儒朴和唐宏工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的左上肢、左下肢及右下肢所受的伤均已构成轻伤,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人唐宏锋和唐儒聪、唐儒发、唐新宝、王瑞强、唐宏工、唐儒朴已共赔偿给曾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取得曾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宏锋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唐宏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宏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明伟书 记 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固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