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元鹏、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再39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元鹏,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李百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常元鹏与再审被上诉人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冀民申14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冀10民再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1025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常元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常元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再审被上诉人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常元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城县××南侧明珠××单元××号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960元,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95.1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房地产管理局实际确权面积计算,房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房款28149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之后报房屋管理局进行面积测绘,测绘部门经测绘该房屋确权面积为101.1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暂测面积增加6.04平方米,应补交房款1787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元鹏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常元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城县××南侧明珠××单元××号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960元,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95.1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房地产管理局实际确权面积计算,房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房款281496元。另查明,被告常元鹏已经在大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201201427号,该房屋确权面积为101.1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加6.04平方米补交房款178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交房确认书及大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因该合同已明确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房地产管理局实际确权面积计算,房款多退少补。”本案中涉案房屋面积已经房地产管理局实际确权登记,故原告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补交房款17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元鹏给付被告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7878元,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常元鹏负担。再审上诉人常元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再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大城县房管局依据再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测绘公司出具的户室面积信息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再审上诉人未曾授权任何人为自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对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本不知情,房管局房屋产权虚假登记应予撤销。2、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再审被上诉人向再审上诉人交付房屋和双方签署交房确认书之前,房屋测绘就应该终结,再审被上诉人应当在交付房屋两年内向再审上诉人主张补交房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审被上诉人未主张过债权,故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签署的交房确认书证明已办理房屋相关结算手续,再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再审被上诉人交齐全额房款。再审被上诉人廊坊市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再审上诉人关于大城县房管局确权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违背房屋确权登记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时候首先办理的是房屋的初始登记,在该阶段开发商只需将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提交房管确权部门,然后由测绘部门对房屋的面积进行测绘,进而确定登记房屋的确权面积。在这一阶段,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相应的义务,房管部门依据相应的办事程序办理相应的确权事宜,并不需要再审上诉人的参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就房屋面积的测绘进行约定,只是约定双方之间按实际的确权面积来结算房款,多退少补。再审上诉人不认可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的。再审上诉人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其在交纳首付款之后,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过程中需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即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再审上诉人全程参与,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资料。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实际的确权面积进行房款结算的具体时间,因此再审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再审上诉人补交相应房款。3、交房确认书中虽然注明已经办理房屋结算手续,但是该结算手续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按实际确权面积进行的最终房款结算,再审上诉人以此强调已交付全额房款有违案件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再审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地产权属登记。因此,再审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有测绘资格的测绘公司进行房产面积测绘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测绘公司所出具的户室面积信息并非再审上诉人所主张的单方委托,而是再审被上诉人依法必须履行的义务。再审上诉人对购买房屋确权不知情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大城县房管局对涉案房屋产权确权登记应为本案认定房屋实际面积的事实依据。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实际面积以房管局确权面积为准,约定面积与最终确权面积有出入的,房价款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可见,房管局对房屋确权登记是双方结算房款的前提条件,再审上诉人主张自房屋交付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与此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对再审上诉人关于再审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署的交房确认书是办理房屋交付的手续,虽然交房确认书中注明已办理该房屋相关结算手续,但与双方未按确权面积据实结算的事实相矛盾,故交房确认书不能证明再审上诉人已给付全部房款。再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补交房款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再审上诉人常元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涛审 判 员 魏俊国代理审判员 苑朋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