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勇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勇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贺蔚,黄燕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勇民,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代表人:吴燕尔,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倩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贺蔚。一审被告:黄燕群。再审申请人马勇民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城东信用社、一审被告贺蔚、黄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勇民申请再审称,(1)涉案贷款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案外人丁惠萍恶意串通欺骗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背负莫须有债务。(2)申请人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曾多次入住康宁医院治疗,在签署涉案材料时无心审视,才被人有机可乘。马勇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申请称涉案贷款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欺骗申请人及其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马勇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勇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