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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党、张玉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党,张玉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党,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党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被上诉人张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楼板协议后,李党就为张玉兰生产了楼板,总共生产了1600块楼板,李党多次去工地见到张玉兰夫妇,要求给张玉兰运楼板,但张玉��因建厂不成,也不拉围墙了,一直未运送楼板,张玉兰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5条、《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张玉兰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返还错误。张玉兰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加工制作楼板协议后,被上诉人支付了订金2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定金与订金有所不同,支付订金是预先支付货款的行为。因上诉人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返还20000元订金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支付30000元款项后,一直未收到收货的电话,也未收到通知去领取货物,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见到该货物。且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表示将该货物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经导致履行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订金仅预付款共计30000元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张玉兰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党返还订金20000元和预付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12月23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份,张玉兰因建设围墙需要购买楼板,经朋友介绍向李党定作楼板,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楼板协议一份,约定由李党为张玉兰加工制作楼板,双方对楼板尺寸、规格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张玉兰于签协议当日向李党交付订金20000元,李党向张玉兰出具收据一张。2010年12月23日,张玉兰之夫向李党交付楼板款10000元,李党向张玉兰出具收据一张。后由于种种原因,李党没有向张玉兰交付所定楼板,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7年6月14日,张玉兰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李党依照合同约定为张玉兰定作楼���,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张玉兰依约向李党支付订金及预付款30000元,李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玉兰交付楼板,李党作为收取订金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玉兰要求李党退还订金及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张玉兰主张上述款项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一审不予支持。李党的当庭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定做的楼板已被其变卖,故其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李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玉兰订金及预付款共计30000元;二、驳回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李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堆放楼板的现场照片一张,共同证明合同签订以后李党按照合同约定为张玉兰生产了楼板,并多次找张玉兰协商运送楼板事宜,李党未构成违约。因以上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庭审前,且村委会证明及照片中的楼板是否为涉案楼板缺乏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定做楼板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以此向上诉人支付订金20000元及预付款10000元,定做的楼板并未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有效证据收据中显示,被上诉人预付订��2000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我国《合同法》第115条及我国《保险法》第89条规定的定金。关于订金,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除预付货款功能外,不应认为其具有定金所具备的担保功能。因双方定做货物并未实际交付,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订金及预付款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李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张 昊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