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与明峰、刘佼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明峰,刘佼佼,饶克华,陈克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78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7368657xu。负责人:姜彬,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明峰,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申请人:刘佼佼,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申请人:饶克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财政所职工。被申请人:陈克有,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新港小学教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丹江口支行)诉被申请人明峰、刘佼佼、饶克华、陈克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邮政银行丹江口支行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饶克华的公积金66531元和被申请人陈克有的公积金39933元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邮政银行丹江口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饶克华的公积金66531元和被申请人陈克有的公积金39933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1052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饶真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