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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财保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彭夏琴、王井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夏琴,王井富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财保16号之一申请人彭夏琴,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水孔口街**号。委托代理人:贾向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井富,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五百岙村。申请人彭夏琴与被申请人王井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浙0203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6月15日对车牌号为浙BD85**的汽车进行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应当在上述保全措施实施后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未起诉亦未仲裁的,本院应依法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车牌号为浙BD85**的汽车进行解封。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彭夏琴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戎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PAGE?2??PAGE?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