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晋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初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晋初,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2016年9月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晋初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晋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晋初与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劳务公司)签订了《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项目工程的B-2号楼所有模板劳务分包给刘晋初,合同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刘晋初于当月以口头约定工资计算方式先后组织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田某、黄某甲等班组进场施工。经查,被告人刘晋初于2015年12月17日,12月23日先后共向X劳务公司总经理唐某甲处借支45万元,并约定在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后被告人刘晋初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自己在外的私人债务,致使无力支付劳动者报酬。后被告人刘晋初一直以X劳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民工工资。2016年2月初,被告人刘晋初手下民工发生讨薪事件,X劳务公司遂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人民币728086元。截止2016年2月6日,X劳务公司已支付被告人工程款人民币400余万元,工程款已基本结清。截止2016年7月被告人刘晋初拖欠唐某某等70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95031元,民工多次向被告人刘晋初讨要工资均被其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后被告人刘晋初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支付通知书后仍拒不支付。2016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龙泉驿区民工维权中心将被告人刘晋初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晋初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晋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X劳务公司承包项目工程的B-2号楼的模板劳务并以口头约定工资的方式先后组织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等班组进场施工以及截止目前尚未支付70余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95031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向X劳务公司总经理唐某甲借支的45万元属于个人借款,约定在工程尾款中扣除,目前工程尾款尚未结算完毕,劳务公司尚欠自己70余万元。同时,自己并未拖延或逃避支付民工工资,确实是没有钱支付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一般书证材料(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合法。(二)被告人刘晋初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晋初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7日,北干道派出所民警接到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案件移送后,于当日16时许在维权中心将被告人刘晋初挡获归案。(四)X劳务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X劳务公司及法人系唐某甲等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晋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X劳务公司与被告人刘晋初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工程量结算情况的证据材料。(一)X劳务公司与被告人刘晋初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劳务分包范围为项目B-2号楼所有模板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3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晋初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提出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该份合同是虚假的,实际情况是2015年三月份工人就开始进场施工,当年八月份才签订合同,但自己没有合同,都交给X劳务公司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晋初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系虚假合同,但认可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并提出无法提交其所称的真实合同,对其所述的真实合同内容也陈述不清,仅提出双方在单价和材料方面存在争议纠纷,公诉机关提交该份合同经被告人确认系其本人签字,且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晋初于2015年承包项目B-2号楼模板劳务分包工程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X劳务公司结算资料:1、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5年7月4日X劳务公司项目分包合同过程结算单4份、结算书1份、X劳务公司2016年9月8日出具的关于项目1-2号楼模板班组结算情况说明1份,证实B区1-2号楼模板班组刘晋初结算金额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项目1-2、B4、A5工程合计为人民币4086232.56元,分包方签证的零星用工为人民币65750.4元,工程合计人民币4123177.56元,扣除扣款金额,实际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086232.56元。并证实除2016年7月4日最终结算外,前三次结算均有刘晋初签字认可。2、2016年7月2日X劳务公司出具的刘晋初项目模板计算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实项目模板工程总计人民币4062427.16元。证实该清单对工程量及单价均有列明,并有刘晋初的签字确认,有班组何某某签字确认。3、工程量汇总表149份。证实工程总量情况。4、B区木工班组罚款统计表及罚款通知单,X劳务班组扣工扣款单、中建五局三公司项目部关于扣除架管、扣件、顶托赔偿的函及附件,扣款情况说明。证实对刘晋初承包工程的扣款情况。5、B区木工班组签证单明细表及X劳务班组签工单21份及点数记录单2份、分包方签证单1份,证实临时用工已经进行了结算,该21份签工单包括了被告人刘晋初向法院提交的签工单(被告人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8日四份签工单未包含在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晋初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提出其仅与X劳务公司结算了合同内的工程量,对单价尚存在争议,同时X劳务公司尚有材料款、工程以外的零星用工及前期另一工程用工尚未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晋初提出X劳务公司结算单价系其单方确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刘晋初签字确认的项目模板结算工程量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工程量和单价,且班组何某某也签字确认。对被告人刘晋初提出零星用工未结算问题,虽然刘晋初未对零星用工结算进行签字确认,但结算资料中对零星用工已经进行了结算并附相关原始签工单,被告人刘晋初也确认零星用工以签工单为准,同时被告人刘晋初向法院提交的其认为未结算的零星用工清单,在结算材料中已经反映出符合结算标准的零星用工清单已基本纳入结算。对被告人提出其它工程未结算问题,被告人刘晋初提出系口头约定,无任何书面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被告人刘晋初的上述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并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晋初承包项目劳务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086232.56元。三、X劳务公司支付被告人刘晋初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一)X劳务公司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支付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11月16日关于项目1-2号楼模板班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项目木工班组支付清单一份。证实公司向刘晋初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672000元,其中有两次为预支借款,2015年12月17日向刘晋初借款人民币376250元,2015年12月23日向刘晋初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刘晋初在民工维权中心向X劳务公司借支44万用于春节前支付民工工资,X劳务公司共计向刘晋初付款人民币4112000元。(二)被告人刘晋初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1、向X公司借款借条:2015年6月8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5万元;2015年6月21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2万元;2015年6月17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4万元;2015年7月11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2万元;2015年7月21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1万元;2015年8月28日借到X劳务公司10万元;2015年9月21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3万元;2015年9月28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3.3万元;2015年10月1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1万元;2015年10月7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2万元;2015年10月18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3万元;2015年10月21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1万元;2015年10月31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10万元;2015年11月8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2万元;2015年11月27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1万元;2015年11月30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5万元;2015年12月1日借到X劳务公司工程进度款10万元;2015年12月2日借到X劳务公司工程进度款5万元;2015年12月12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5万元;2015年12月29日借到X劳务公司生活费4万元;2016年1月8日借到X劳务公司5.5万元。2、借款人为唐某甲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12月17日借到唐某甲现金人民币376250元,实际借款为35万元(约定该款于年底付工程款项中扣除);2015年12月23日借到唐某甲现金10万元,实际借款10.5万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底在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月28日借到唐某甲现金1万元。3、收条:2015年8月29日收到1-2号楼人工费40万元;2015年9月7日收到1-2号楼工程进度款5万元;12月17日收到1-2号楼进度款21.6万元。4、付款单:2016年2月2日X劳务公司向被告人刘晋初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6年2月3日X劳务公司向被告人刘晋初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含电子银行回单);2016年2月4日X劳务公司向被告人刘晋初支付工程款69.7万元。5、承诺书及借条:2016年2月5日刘晋初向X劳务公司承诺收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672000元,2016年2月5日借到X劳务公司30万元、14万元(用于支付春节前民工工资,约定此借款在工程尾款中扣除),人工工资情况与X劳务公司无关。6、X劳务公司年底在民工维权中心支付刘晋初班组民工工资名单、金额及转账凭证13份、收条12份,寇某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共计支付人民币778086元。7、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晋初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两笔借款共计45万元虽然写的是向唐某甲借款,但性质均为X劳务公司提前支付劳务费的性质,在借条上也明确说明了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借条上金额和实际金额不符是因为让刘晋初将之前的一些零星借款写上去了,同时证实被告人刘晋初已从X劳务公司领取了407万元左右的费用。8、证人寇某的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X劳务公司通过借支和转账方式实际已支付刘晋初411.2万元,都有刘晋初本人签字确认并有支付凭证,最后一笔工程款由X劳务公司直接代刘晋初支付给工人,工人也出具了收条,并证实刘晋初有不接电话的事实。9、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X劳务公司财务有使用唐某甲银行卡做公司支出的情况,唐某甲2015年12月17日用私人银行卡转民工工资是公司行为,并且公司财务也做了帐。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晋初提出向唐某甲的借款是私人借款,约定的在工程款扣除是指在工程尾款中扣除,但X劳务公司尚未支付工程尾款,因此不应当扣除;另最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借条中的44万元已经包含在后来的77万元中,不应当重复计算。对其余自己出具的借条、收条、X劳务公司支付凭证等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X劳务公司向被告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晋初提出其向唐某甲所借款项为私人借款,并应当在工程尾款中扣除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晋初出具的向唐某甲借款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在年底(即2016年2月左右)工程款中扣除,结合证人唐某甲、黎某的证言,可以确定上述款项系预先支付的工程款,且在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其确认已收到了X劳务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672000元,其中已经包含了借条名称为唐某甲的借款。对被告人刘晋初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晋初提出的2016年2月5日出具的借款44万的借条,已经包含在后来支付给民工的77万内,不应重复计算,经核查,该44万元并未重复计算,77万元内有33万元已包含在刘晋初确认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672000元内,剩余44万未包含,因此以借条方式体现,X劳务公司提交的被告人刘晋初的借条也未包含2016年2月5日的其他借条。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晋初2016年2月5日向X劳务公司最后出具的收到进度款的承诺书及借条,X劳务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672000元,另借到X劳务公司30万元、14万元(用于支付春节前民工工资,约定此借款在工程尾款中扣除),合计为411万余元,按照X劳务公司统计的借条、付款凭证支付款项为人民币4093086元,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确定X劳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四、被告人刘晋初拖欠民工工资及拒不支付的证据。(一)、刘晋初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工资拖欠情况汇总表,唐某某、田某、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辜某某、何某某、王某文、蒋某某、廖某某、王某良、黄某甲向维权中心投诉维权拖欠申报表及各班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刘晋初出具的欠条、工资表、工资说明,刘晋初出具的欠条,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监察对工人(田某、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钟某某、辜某某、王某利、何某某、王某文、蒋某某、陈某会、王某良、黄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晋初拖欠共计65名民工人民币63753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晋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刘晋初拖欠共计65名民工人民币6375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刘晋初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的证据。1、龙泉驿区民工维权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及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份,龙泉“木工班组”30余人投诉老板刘晋初已拖欠工资68万余元,并反映该老板已失联多月,或将工人电话设为黑名单,民工维权中心接到投诉后也多次电话联系刘晋初,均不接听,劳务公司多次约刘晋初其本人也不到场。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区建设局多次电话联系刘晋初,刘晋初均不接听。2016年8月中旬,该项目劳务公司在成都武侯区某茶楼约见刘晋初,并将刘晋初带至区民工中心办理决算。2、证人钟树江、唐某某、田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多次给刘晋初打电话索要工资,开始刘晋初接电话,但推脱甲方没有付款,后来打电话就打很多次才接一次,并有一直不接电话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晋初提出自己有时候在做事,没有听到电话,自己没有故意不接听工人电话的情况,同时维权中心没有打给自己打电话,劳务公司也没有约见过自己。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晋初拖欠民工工资,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不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晋初提出发的指令书时间2016年9月2日发的,落款时间有问题,自己也从来没有说不支付民工工资。4、证人袁某辉的证言。证实刘晋初在外借了许多高利贷,差了有一百万左右的帐,并证实刘晋初聘请了袁某某、石某某、何某某做管理人员,作为刘晋初的妻子,对刘晋初工程上的事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晋初对袁润辉的证言无异议。5、被告人刘晋初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被告人刘晋初与X劳务公司签订木工承包合同,承包位于龙泉B-2号楼的所有木工班组劳务并于同年四月份找了周某某、黄某甲、唐某某、唐某宝、田某顺、李某均、肖某、辜某某、黄某云、田某、刘某某邓人负责小班组,还有很多钟点工开始施工。2015年8月X劳务公司结算了60万元进度款,8月30日支付了90万元,一直到2016年3月工程完工,项目阶段金额为人民币4062427.16元。刘晋初已从X劳务公司领取了411万元,其中材料费17万元,管理费22万元,还有45万的私人借款,剩余300多万都是劳动报酬,实际已经支付了工人390万元的劳动报酬。同时证实刘晋初将在唐某甲处借的45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私人在外借的高利贷,刘晋初收到了劳动局发放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因为没钱所以没有履行,现在欠工人工资金额为人民币637531元。被告人刘晋初对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晋初于2015年承包龙泉B-2号楼模板劳务工程并在2015年4月份左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已在X劳务公司领取了工程款400余万元。并证实,被告人刘晋初将在工程款45万元(借条为唐某甲的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之后刘晋初采用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或不接电话等方式拖延支付工资为人民币60余万元,民工向维权中心投诉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支付通知书后被告人刘晋初仍拒不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晋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2份,2015年8月12日借款4万元、2016年1月31日借款10万元,金额共计14万元。证实自己为支付工人工资向案外人借款,且X劳务公司有担保。二、X劳务班组签工单25份。证实自己还有零星用工及其他工程用工尚未结算。三、情况说明五份。5名工人证实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与刘晋初一直在,刘晋初没有外出。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提出向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被告人提交的签工单已经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总量中,情况说明仅有一名人员经核查为本案的被害人,不能反映全部情况。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被告人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向案外人借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人刘晋初亦抗辩该借款系用于民工工资支付,但截止目前被告人与刘晋初尚欠民工工资69万余元,对两份借条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人刘晋初提交的签工单绝大部分均已纳入X劳务公司计算总量计算,仅有四份签工单未纳入,即被告人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8日四份签工单,均为售楼部用工,且仅有两份工量合计18.5个的签工单对工量有核实审批,其余两份工量较多的签工单无核实审批,本院认为未纳入工程量计算的四份签工单不影响X劳务公司与被告人刘晋初就B-2号楼的总体结算。第三组证据中仅有一名工人系本案被害人,且被告人刘晋初当庭陈述因工程已完工,上述时间其并非一直在,但X劳务公司让其过去协商时候都去了的,对上述5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人刘晋初与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劳务公司)签订了《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项目工程的B-2号楼所有模板劳务分包给刘晋初。被告人刘晋初于2015年4月左右以口头约定工资计算的方式先后组织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田某、黄某甲等班组进场施工。2016年7月2日,X劳务公司与被告人刘晋初就合同内模板工程进行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4062427.16元,双方均签字确认。2017年7月4日,X劳务公司就零星用工及扣款进行单方结算,结算金额为零星用工人民币60750.4元,扣款合计人民币36945元,被告人刘晋初未予确认。工程承建期间,X劳务公司通过借支、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方式向被告人刘晋初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刘晋初于2015年12月17日,12月23日先后共向X劳务公司总经理唐某甲初借支45万元,并约定在年底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后被告人刘晋初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自己在外的私人债务,致使无力支付劳动者报酬。后被告人刘晋初一直以X劳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民工工资。2016年2月初,被告人刘晋初手下民工发生讨薪事件,X劳务公司遂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人民币728086元。截止2016年2月6日,X劳务公司已支付被告人工程款人民币400余万元,工程款已基本结清。但截止2016年7月,被告人刘晋初仍拖欠唐某某等70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95031元,民工多次向被告人刘晋初讨要工资均被其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后被告人刘晋初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期限支付通知书后仍拒不支付上述民工工资。2016年9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案件移送后,在龙泉驿区民工维权中心将被告人刘晋初挡获归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刘晋初在唐某甲处的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X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本案中是否存在零星工程或另外的工程未结算,致使工程未结算完毕;三、被告人是否存在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晋初于2015年12月17日,12月23日先后共向X劳务公司总经理唐某甲初借支45万元,并约定在年底工程款里予以扣除,被告人刘晋初的借款时间为其工程承包期间且系X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过程之中,唐某甲系X劳务公司的法人,结合证人唐某甲、黎某的证言,可以确定上述款项系预先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在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刘晋初出具的承诺书中,其确认已收到了X劳务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672000元,而其中已经包含了借条名称为唐某甲的上述借款,因此,被告人在唐某甲处的借款性质应当认定为系X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是零星用工问题,被告人刘晋初确认零星用工以签工单为准,X劳务公司对零星用工已经进行了结算并附相应的签工单据,被告人刘晋初提交的其认为未纳入结算的签工单经庭审核实已绝大部分纳入X劳务公司结算,仅有四份未纳入的签工单,两份无核实审批,两份经核实审批的签工单工量仅为18.5个,不影响总体计算。对于被告人刘晋初提出的其他工程,被告人刘晋初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X劳务公司2016年7月4日的结算单虽然无被告人刘晋初的签字,但合同内的工程部分双方已于2016年7月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总金额为人民币4062427.16元,双方争议主要在于零星用工及扣款,但该部分款项仅6万余元,且公诉机关提交了零星用工及扣款的结算原始依据,本院认为工程已经基本结算完毕。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刘晋初将部分工程款偿还私人债务的情况属实,之后刘晋初采用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或不接电话等方式拖延支付民工工资,民工向维权中心投诉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达限期支付通知书,被告人刘晋初收到了上述通知书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着劳动报酬的情况,且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支付后仍不支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晋初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晋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晋初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晋初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晋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晋初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羽巾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卓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