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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金顺隆压铸配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飞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金顺隆压铸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飞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545号原告:东莞金顺隆压铸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学堂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01426141。法定代表人:韦枝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铭传,广东铭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飞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七队瓦窑街(刘远通屋)。法定代表人:刘克辉。原告东莞金顺隆压铸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隆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飞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铭传到庭,被告飞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飞卓公司支付设备款21,800元;违约金50,000元;2.飞卓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设备款之日止,以21,800元按月利率0.5%计);3.由飞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顺隆公司与飞卓公司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3月18日,金顺隆公司与飞卓公司就电熔解(兼保温)炉购销一事,达成一份《电熔解(兼保温)炉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当天,金顺隆公司依约把设备交付飞卓公司,但飞卓公司此后并没有依约付款。后经金顺隆公司数次催促,飞卓公司总以种种理由给予推诿。被告飞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金顺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电熔解(兼保温)炉购销合同书》,内容显示飞卓公司向金顺隆公司购买150KG电熔解(兼保温)炉一套,配炉体、电柜、氮化硅坩埚、温针及护套各一件,合同价款为22,000元,另在合计一栏手写备注“已商量过21800元”;交货时间为自签定购销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付款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50%即11,000元,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50%即11,000元,如飞卓公司无故延期付款超过15天,金顺隆公司有权收回整套机器或每逾期一日收取合同金额3%违约金。落款飞卓公司代理人处有“刘克辉”字样的签名,签约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金顺隆公司主张落款处“刘克辉”字样的签名以及合同上“已商量过21800元”字样均系飞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辉所为,飞卓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顺隆公司的主张,确认该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2.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货物名称为150kg电熔解炉一套,配石墨坩埚、温针、石墨保护套、电柜,金额为22,000元,并手写备注有“已装电,刘克辉”、“待换回”、“3/25已换回”字样,客户签收处有“刘克辉”字样的签名,金顺隆公司主张“已装电,刘克辉”、“待换回”字样以及客户签收处的“刘克辉”字样的签名系飞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辉所为,其他字是金顺隆公司员工所写,飞卓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送货单的真实性。3.庭审中,金顺隆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当日即向飞卓公司发货,但飞卓公司并未预付过定金,亦未支付过货款,飞卓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方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从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本案金顺隆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金顺隆公司交付给飞卓公司的货物价款为21,8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金顺隆公司与飞卓公司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飞卓公司应于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货物于2016年3月18日已收到,飞卓公司应于2016年4月18日前支付货款,但飞卓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方未支付价款,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故金顺隆公司要求飞卓公司支付货款2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飞卓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有作出约定,故金顺隆公司要求飞卓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飞卓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即以21,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50,000元。至于金顺隆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本案双方约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金顺隆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无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飞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金顺隆压铸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金顺隆压铸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元,已由原告东莞金顺隆压铸配件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飞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原告东莞金顺隆压铸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