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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都��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因预谋贩卖毒品,与黄启美(已判刑)商议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张传洲(已判刑)、石仁波(已判刑)购买了150克质量好的冰毒。2011年3月5日凌晨4时许,张传洲驾车与黄启美、李某一起前往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聚龙山庄,从廖世雄(已判刑)处拿到150克冰毒后,又驾车至成南高速清泉收费站与石仁波(已判刑)汇合,换驾石仁波的川AXX5**福特福克斯轿车,与石仁波一起将黄启美、李某送至重庆市石柱县。途中由石仁波保管黄启美、李某所购买的毒品。到达重庆市石柱县后,李某先下车离开。黄启美后将150克冰毒通过长途客运汽车托运至安徽合肥,交与提前到达的李某。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与辩解、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主要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我系非法持有毒品,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并非为了贩卖,而是为了吸食,应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指控贩卖150克证据不充分,对毒品数量存在异议;3、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因预谋贩卖毒品,与黄启美(已判刑)商议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张传洲(已判刑)、石仁波(已判刑)购买了150克质量好的冰毒。2011年3月5日凌晨4时许,张传洲驾车与黄启美、李某一起前往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聚龙山庄,从廖世雄(已判刑)处拿到150克冰毒后,又驾车至成南高速清泉收费站与石仁波(已判刑)汇合,换驾石仁波的川AXX5**福特福克斯轿车,与石仁波一起将黄启美、李某送至重庆市石柱县。途中由石仁波保管黄启美、李某所购买的毒品。到达重庆市石柱县后,李某先下车离开。黄启美后将150克冰毒通过长途客运汽车托运至安徽合肥,交与提前到达的李某。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基本信息,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主动联系石柱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民警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龙王派出所接石柱县公安局电话,称该局在逃人员李某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3月29日,李某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从石柱县看守所押回青白江看守所羁押。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2月份左右,当时我正在浙江萧山打工,平时我在萧山也要吸食冰毒,萧山冰毒的价格很高,我知道重庆的冰毒价格要低一些,而且有个叫黄启美的人就在卖冰毒,于是我就打电话问黄启美,能不能买到冰毒,黄启美说可以,但要自己来成都来拿。在2011年3月份左右,我就坐飞机到成都,到了后,一个叫“洲哥”的人开车到机场接的我,回到青白江区一个小区居民家里,在家里看到黄启美,我也先试了一下桌子上的冰毒,决定质量不行,我就问“洲哥”还有没有质量好一点的,我要两三个,价格是12000到13000元之间,具体好多现在记不清楚了。第二天黄启美打电话叫文伟和一个朋友从石柱县开车到青白江接我们,第三天我和向阳准备坐文伟和他朋友的车回重庆,开了一段路后,黄启美和“州哥”开车把我们车拦下来,喊我们上了他们的车,当时不知道去干什么,一个年轻人开的车,来到一个不晓得什么地方,“洲哥”下去到一个房子里拿了冰毒出来,坐车到高速公路收费站换了另外一辆汽车,上高速回石柱,因为车上带的毒品太多,我就在重庆下了车。当天晚上我就坐飞机回合肥,第二天上午,黄启美就叫一辆客车把150克冰毒带到合肥高速公路一个服务区,是黄启美给我说了,带冰毒的客车几点从石柱县出发,几点到那个服务区,并把我的电话给了客车驾驶员,冰毒是放在一包旧衣服里面的,客车驾驶员只知道带的是旧衣服,我在服务区拿到冰毒后,因为这辆客车的终点站是常熟,要路过桐乡,我就顺便坐这辆客车到了桐乡,然后我又坐车回桐乡。然后我又坐车回到萧山,隔了一天,黄启���给我打电话,说“州哥”被抓了,一两天后,我又知道黄启美被抓了。回萧山之后,那150克冰毒,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丢了一部分。我去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我是把钱给黄启美的,大概10000左右,具体记不清楚了。剩下的钱隔段时间再给黄启美。4、证人黄启美的证言,事情是这样的,春节过后,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现在干什么,我说在家里耍,还问他现在拿得到东西(冰毒)不,他说拿得到,过两天有个朋友从石柱过路,叫他给你送进来。后来,他又打了一个电话给我,在电话里面我还问他现在的冰毒价格是多少,他说是14000一个(50克冰毒),我当时就同意以这样的价格买药,这样,他就说联系朋友以后再给我回话。又过了几天,李某就给我打电话来,他要过来看看,我就叫向阳和周哥到机���去接的李某,把李某接回来后,李某就吸了点周哥拿出来的冰毒,李某说这个质量不行,后来李某就问周哥有麻古没的,周哥说去帮他联系,后面他们又谈了一会价格,周哥就走了,我、李某、浦昌华、向阳就住了下来。又过了一天,“刚娃”又到我住的地方来,还叫我先回石柱去,大家这样拖起不好的,叫我先回去一个月内把钱打过来,我就说不管怎么你要给我点撒,刚娃就说我给你几百元的路费嘛,结果他后来还是没钱给我,后来我就下楼坐上车跟文伟、李某、向阳他们一起走了,李某叫文伟开到一个网吧的地方就要下车,后来车子停下后,李某就下车开到一个网吧的地方他要下车,后来车子停下来后,梨花下车并喊我也下车说有事跟我说。我下来后,李某就对我说,你真的要走啊,那刚娃那个事怎么说起的哟,我就说没啷个说,然后李某又说幺姑,我要到网吧去上网,那我和周哥说的那个东西(冰毒)有没得,我就说我问一下,我就打电话问周哥,李某说的那个事怎么样了,周哥回答说要得,然后李某又让我问周哥去石柱不,周哥说要去,我挂了电话就给文伟他们说,你们先回去嘛,我还有点事情,然后向阳就跟着文伟他们会石柱了。然后我就和李某去网吧上网,到了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我给周哥打电话问他还有多久,他说我有点忙晚一点走,到了下午4点多的时候,周哥开了一辆白色的小车到网吧来接我和李某,我们一起开到波儿那里换了一辆红色的小车,然后我、李某、周哥、波儿一行四人开车前往石柱。在车子上,李某就问周哥东西可以不,周哥说绝对可以,并说只带了3个,另外把上次在成都看的质量不好的那种也带来了,周哥还拿出来给李某看,李某看后还说可以,我听见了还在给大家说这个东西不好没人要嘛,周哥听见了说没事,你们拿出去卖不出去也不说啥子,卖出去了再给我钱,我说没办法,李某说他尽力销出去,一会李某打了个电话又在问周哥带麻古没有,有朋友要麻古,周哥回答说没有带,只带了几颗,送你两颗嘛。完了就没说什么了。到了重庆李某就下了车,并让我先在石柱帮他把货收到,到了石柱后,周哥和波儿就跟到我家去了,然后我就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他还在重庆,要晚上12点左右才能打钱过来,问周哥他们可以不,周哥回答可以。到了晚上天黑的时候,我就带周哥和波儿出去吃饭了,然后我又带周哥和波儿去洗脚城洗脚,完了就回家了。大概晚上11点左右,向阳给我打电话问我回来没有,他一会也到我家来,12点过了,李某就说马上就打钱过来,不过只能打1万,我就说拿各自给周哥说,然后周哥就在电话里问李某,你啷个搞的哟,怎么才打1万,李某说的什么我不知道,周哥把电话挂了就让我把卡里的一万取出来给他,然后我就让向阳拿上我的农行卡去取钱给周哥,第二天上午9点过,马凤军又将我银行卡拿到民族中学对面建委旁边农行自动取款机上面取钱汇给周哥,总共取了15000元,我自己筹了5000元,总共是20000元汇给周哥的。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街心花园那个干洗店给他取衣服,然后把冰毒包好后藏在他的衣服口袋里面,拿到车站交给到合肥的长途客车带过去。我到车站后,因为不认识合肥长途车的驾驶员,我还找了开杭州车的驾驶员(好像叫刘光阳)去给合肥车的驾驶员打的招呼,然后他就去给合肥车驾驶员说了,合肥车驾驶员还说先把对方(李某)联系上了来,然后就把李某的电话打通了,我在找刘光阳的时候还让他给驾驶员说要收多少钱到了合肥直接找李某拿。周哥给我12包冰毒,也就是600多克多点,其中李某拿了3包150克走。总共支付了3万多元,其中李某支付了25000元,我支付了5000元。这5000元是李某让我垫付的。5、证人张传洲的证言,大概是2011年2月26、7日的样子下午4点过,我去的交大怡家暂住房,下午5点过的样子,“波娃”过来了,头一天他走的时候我给他喊他第二天就把东西拿过来,拿11个,拿东西的钱他先垫付到,他来的时候就拿了11个多点的辅料过来,大概550克的样子,是用一个透明封口袋装起的。我们在暂住房坐了一会,下午6点过的样子,我和“波娃”到楼底下的炒菜馆子吃饭,“西姐”和他那个兄弟没有下来,吃饭的时候,“西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朋友做的飞机,10点到,喊我去接一下,吃完饭后我们回到楼上坐了一会。晚上9点过的样子,我就和“西姐”的那个兄弟开车去了双流机���接“西姐”的朋友。我们去机场的路上,“西姐”那个朋友告诉我接的这个人叫李某。我们把机场把李某接回交大怡家我的暂住房内,我坐了一会就回龙王家头了。第二天下午1点过的样子,去了后“西姐”告诉我昨天李某搞了下货说莫得啥子味道。“西姐”搞了下那天“西姐”剩下的一点,决定还是买,李某要4个,他们加起来要6个,然后我说我这一共有11个多点,问他们干脆一起要了,他们商量一下说反正卖呢还是卖得脱。于是同意全部要。李某说还要K粉,我就把他拿出来给他说拿去卖出去了再付钱,然后我暂住房的电子秤放久了打不开,李某就说等把货拿去重庆称了再说价格,然后我们商量第三天,我、波娃、“西姐”、李某一起开波娃的车子把“西姐”连同货一起送到重庆石柱县“西姐”屋头,她把钱给我们再开车回来,然后我们时间定在早上走。第三天��上,我就开车从龙王家头出发去交大怡家把“西姐”他们接到,货放在副驾驶下的。后我们从清泉收费站上了成南高速,再从遂宁出口出来上了遂渝高速,后上绕城再从重庆到石柱县,在重庆绕城上石柱的那个口子的时候,李某说他在重庆还有一个买主,他就先下车了。张传洲辨认出了李某。6、证人石仁波的证言,2011年3月3、4月的晚上,洲哥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去重庆,喊我第二天早上把车子开到青白江成南高速清泉收费站外头等他们。于是第二天早上4点过,我就开着川AXX5**红色福特斯从金堂家里到了成南高速清泉收费站外面等他们。大概5点过的样子,洲哥开他的捷达车子和“西姐”、李某就到了,然后洲哥把他的车子放在那个口子附近的一个洗车场,洲哥、“西姐”、李某就上了我的车。我们四个就开着我的车去了重庆。我们最先上的成���高速,路上我和洲哥换到开,他开的时候我在睡觉,所以路线我不是很清楚。我们开到重庆绕城高速石柱那个出口的时候,李某说他家里有事就先下车了。7、证人廖世雄的证言,2011年2011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大概1、2点过的样子,张传洲给我打电话问我找得到东西不,东西指的是毒品,他要3个。我当时身上莫得东西我就给他说没有,他就让我打电话找吴富成拿,张传洲说吴那里应该拿得到,但是他欠吴富成钱不好找他拿。于是我就给吴富成打了个电话,问他那有没有东西,我有个朋友要,要拿3个,吴富成说有,但是要先给钱再拿货,我就问他啥子价,他给我说10000元一个,我说要得。我把情况给张传洲说了。我说的是10500元一个,张传洲同意了,说他喊人把钱给我送过来,然后我就在聚龙山庄里面等张传洲叫人送钱过来。等了一会,张传洲给我打电话说他喊来给我送钱的人马上就要到了。然后我就往山庄外面走,走出门就能看到大门外面停了一辆红色的两厢汽车,车上坐了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他开的车子没有熄火。把钱拿给他后,我就给吴富成打电话给他说在哪找他。他说他在龙王中学附近的路边上等我。于是我就走路到了他说的地方找到了他。我就拿了三万元给他。他给我指了指路边的墙角,说那三袋。说完他就走了。我在他指的那个位置找到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外面还包了一层报纸。我拿到东西就给张传洲打了电话,说“东西”拿到了,让他过来拿。然后我就在山庄等他,一直等到凌晨4点过的样子,张传洲来了。当时他开银灰色的捷达车来的,副驾驶还有一个女的,我没看清样子。我拿东西给我张传洲,他拆开看了就走了。8、证人刘光杨的证言,2011年3月7日上午8点多,我在车站准备发班从石柱开往杭州,黄启美看到我在发站台就就过来和我打招呼,问我发不发车,我回答要,然后他问我路不路过合肥,我说不从合肥走,她想带东西到合肥,旁边有个驾驶员说到常熟的车路过合肥,刚好常熟车就在我旁边,黄启美让我过去帮我打个招呼。后来我给常熟车司机秦海山,他说不到合肥市区,只是经过高速公路众兴服务区,我问黄启美方便吗?她说不管方不方便,反正对方把电话留起他自己来拿。黄把东西和电话给了秦海山。9、证人秦海山的证言,2011年3月7日8时许的样子,刘光杨就带了一个女的来,那女的说是给他兄弟带了衣服,因为我看见是刘光杨的朋友,我就没有推辞,当时他没有把带的东西给我。她拿的东西是用一个胶口袋装起的,里面装的是衣服,她还给我2包玉溪烟,还把接货电话给了我。大约过了14个小时,那个接口袋的人坐了一辆出租车过来,拿了东西,他在常熟下的车。证人秦海山通过照片辨认出了李某。10、现场提取笔录、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民警从黄启美和马雪峰家中查获了疑似毒品的物体,通过检验检测出了毒品成分。11、(2012)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黄启美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欲贩卖毒品数量为150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供述要贩卖毒品,证人黄启美和张传洲也予以了印证,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欲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系主动归案,且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欲贩卖毒品,后供述自己吸食,但在庭审中供述购买毒品部分可贩卖,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毒品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毒品数量的供述与黄启美的陈述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购买数量为150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5日止。所处没收财产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谢廷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琦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